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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金汉、化州市地方税务局鉴江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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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金汉、化州市地方税务局鉴江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22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09行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金汉,男,195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地方税务局鉴江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江山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翁小春,局长。

上诉人古金汉因诉被上诉人化州市地方税务局鉴江税务分局税务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2行初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古金汉对2013年12月30日被告征收其化州市鉴江区煤建公司开发小区B20和B21号地使用权出让契税及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的行政行为不服,认为被告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6月25日征收其的契税和印花税是针对同一块土地重复征税,属违法的行政行为。古金汉对该征收行为不服起诉,应当自知道缴纳税费内容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2013年12月30日古金汉缴纳化州市鉴江区煤建公司开发小区B20和B21号土地的契税和印花税时,已经知道征收税费的主要内容,其缴纳契税和印花税时未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适用2年起诉期限。同时,起诉期限跨越2015年5月1日,对新法实施后的起诉期限仅保护法定6个月的期限。因此,古金汉对被告2013年12月30日征收其化州市鉴江区煤建公司开发小区B20和B21号地使用权出让契税及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的起诉期限应当至2015年10月31日届满,古金汉于2017年2月20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古金汉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对古金汉的起诉,依法应不予立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古金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给原告古金汉。

上诉人古金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理由是2013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涉案地出让契税和印花税时未告知起诉期限,至2014年6月25日被上诉人又征收上诉人涉案地转让契税、印花税。对被上诉人两次征收契税的行政行为产生质疑,遂于2014年10月向法院提起(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30号行政诉讼。两次征收契税具有牵连性,并且(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也认定了“2015年2月10日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2012-1)粤地-26-06571425号至06571428号《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及C123360501号至04号《广东东省非税兑收入(电子)票据》各4张用以证明其主张”等事实。由于(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30号认为古金汉提供的2013年12月30日完税证据“是不同的税种,无法证明其已经缴完土地使用权转移契税和印花税”,(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对查证属实的完税证据不采信而又不告知古金汉司法救济办法,由此而导致最长诉讼时效的适用。上诉请求:撤销茂南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2行初44号行政裁定,指令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上诉人古金汉向被上诉人化州市地方税务局鉴江税务分局缴纳化州市鉴江区煤建公司开发小区B20和B21号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税、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等税费,被上诉人于当日向古金汉出具了填发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的(2012-1)粤地2606571425号、(2012-1)粤地2606571426号、(2012-1)粤地2606571427号、(2012-1)粤地2606571428号的《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

2014年6月25日,古金汉向化州市地方税务局鉴江税务分局补交相关税费,化州市地方税务局鉴江税务分局向古金汉出具了填发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编号为(141)粤地现06725842、(141)粤地现06725843、(141)粤地现06725844、(141)粤地现06725846的四张《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古金汉不服该次征税行为,曾向化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化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化州市地方税务局鉴江税务分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上述征税行为。古金汉仍不服,向化州市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化州市地方税务局鉴江税务分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征收古金汉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及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的行政行为及退还税费2705.4元及利息。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驳回古金汉的诉讼请求。古金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5年5月7日生效。古金汉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79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古金汉的再审申请。古金汉因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还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茂检民(行)监[2016]44090000029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古金汉的监督申请。

2017年2月13日,古金汉因不服化州市地方税务局鉴江分局2013年12月30日征收鉴江区B20和B21号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及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的行政行为,向化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化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化地税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其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期限为由,决定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古金汉不服,于2017年2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化州市地方税务局鉴江税务分局于2013年12月30日征收其鉴江区煤建公司开发小区B20和B21号地使用权出让契税及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退还4609.48元及利息;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古金汉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上诉人化州市地方税务局鉴江税务分局缴纳化州市鉴江区煤建公司开发小区B20和B21号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税、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等税费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次征税行为的内容,其对该次征税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从2013年12月30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但是,由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由于上诉人古金汉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在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届满,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古金汉在本案中的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5月1日起算至2015年11月1日届满。但是,古金汉于2017年2月20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起诉期限。至于上诉人古金汉以(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未告知其司法救济办法为由,主张适用最长起诉期限的问题,由于(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30号案的被诉行政行为与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古金汉因对2014年6月25日的征税行为不服而提起另案行政诉讼所耗费的时间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古金汉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古金汉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人古金汉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古金汉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 滢

审 判 员  张国平

代理审判员  封桢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君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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