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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璋台、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09-29 我要评论

黄璋台、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3-01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71行终1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璋台,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揭晔,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吴紫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阳铭、刘义忠,均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黄璋台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下称市地税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下称省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6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被告市地税局收到原告通过市地税局网站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原告申请公开穗地税申决字〔2009〕第1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诉处理决定书》,由市地税局公正委员会作为作出决定主体的依据,原告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指定方式为纸质,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被告市地税局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穗地税信息公开告知〔2016〕第8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关于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通过查询《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人社部发〔2008〕20号)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获悉,并于2016年10月15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省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撤销被告市地税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要求市地税局重新提供政府信息。被告省地税局经审查于同年12月26日受理,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告市地税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1月22日被告省地税局作出粤地税行复〔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市地税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告知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市地税局的行政行为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市地税局申请公开穗地税申决字〔2009〕第1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诉处理决定书》由市地税局公正委员会作为作出决定主体的依据,被告市地税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穗地税信息公开告知〔2016〕第8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市地税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省地税局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粤地税行复〔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市地税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被告省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市地税局对其申请重新提供政府信息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璋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璋台上诉称:整个原审诉讼阶段被上诉人都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准确告知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审法院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主持庭审质证,排除上诉人提供的已经质证用以反驳被上诉人的证据,但没有说明理由,原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公开。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行政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广州地税局按照上诉人申请中要求的内容准确提供政府信息,即:提供以“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正委员会”为主体,作出案涉《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是根据《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的哪一条、哪一款去履行职责。

被上诉人市地税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省地税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相关职责。被上诉人根据《行政复议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于2016年12月2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于2017年1月28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穗地税信息公开告知〔2016〕第8号)按照规定告知了上诉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地税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黄璋台是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科员。2008年年度考评中,黄璋台被评定为不称职等次,按规定不发年终一次性奖金和年度综合奖,并扣发当年度工作岗位津贴,黄璋台不服申诉。2009年11月6日,市地税局作出穗地税申决字(2009)第1号《申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处理决定),维持越秀区地税局对黄璋台作出的处理,黄璋台不服,继续申诉。2009年12月23日,省地税局依据《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受理黄璋台的再申诉。2010年2月23日,省地税局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作出粤地税申决字(2010)第1号《再申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再处理决定),维持市地税局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2015年10月13日,黄璋台向省地税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内容:1.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作出1号再处理决定的依据;2.1号再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的依据;3.认定“不存在考核结果未生效就进行扣发问题”的依据;4.认定“不存在考核结果在群众测评前评定问题”的依据。同日,省地税局收到该申请。2015年11月2日,省地税局作出粤地税公开(2015)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3号答复),内容如下:“关于您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可通过查询《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人社部发(2008)20号)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获悉。关于您申请的第二、三、四项内容,粤地税申决字(2010)第1号《广东省地税局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已对相关问题予以列明,上述决定已送达至您本人。”3号答复已送达黄璋台。2015年11月18日,黄璋台不服省地税局作出的上述答复,向广东省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3号答复,责令省地税局重新作出答复;3号答复对请求公开内容没有举证,请求公开听证审理。2016年2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粤府行复(2015)5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85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省地税局作出的3号答复。黄璋台遂起诉请求撤销3号答复和585号复议决定,责令省地税局对其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经本院(2016)粤71行初7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黄璋台的诉讼请求。黄璋台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156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541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黄璋台对该案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再审裁定中认为,本案名义上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是对1号再处理决定不服继续提起的申诉。公务员法定再申诉程序结束后,上诉人继续申诉行为属于一般申诉上访行为。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申诉上访行为作出的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对公务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广东省地税局、广东省政府以及一、二审均将本案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处理不妥。

还查明,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材料显示,上诉人于2010年5月7日因不服被申诉人越秀区地税局作出2009年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复核决定,向广州市地税局申诉,2010年7月30日,广州市地税局以该局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名义作出穗地税申决字〔2010〕1号《申诉处理决定》,载明:“鉴于申诉人个人身体有病、家庭实际困难以及在税务系统工作多年,本着人性化管理的考虑,给予申诉人改正机会,根据《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如下:由被申诉人越秀区局变更对申诉人黄璋台2009年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上诉人黄璋台曾于2016年2月22日不服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内容包含了本次诉讼请求,本院也业已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经二审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黄璋台向被上诉人市地税局申请公开粤地税申决字(2010)第1号《再申诉处理决定书》作出主体的法律依据,案经省地税局复议维持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妥,本案本应依法撤销原判决、裁定驳回上诉人的本次起诉,但鉴于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在实质意义上与裁定驳回起诉并无明显不同,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理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璋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军

审判员 谭建军

审判员 陈作斌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梦瑶

--------------

黄璋台与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5-04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7101行初649号

原告:黄璋台,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袁永耀,系原告丈夫。

被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揭晔,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自民,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永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吴紫骊,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勃,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义忠,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黄璋台诉被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下称市地税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下称省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璋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永耀,被告市地税局的负责人侯邦安,委托代理人高自民、许永盛,被告省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勃、刘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璋台诉称:(一)被告市地税局提供的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主体的依据,而原告申请公开内容是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下称市地税局公正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主体的依据,所以,被告市地税局提供的政府信息与原告申请中的内容不具关联性。原告的申请内容为:根据人社公开[2016]8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中规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主体,为机关而非机关内部处室,公正委员会属于临时性的机关内部处室,而穗地税申决字〔2009〕第1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诉处理决定书》是依据《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的规定,由市地税局公正委员会作为作出处理决定的主体,因此,请求公开穗地税申决字〔2009〕第1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诉处理决定书》,以市地税局公正委员会为作出处理决定的主体,是根据《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哪一条哪一句去履行职责的。被告市地方税务局提供的政府信息为:穗地税申决字〔2009〕第1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诉处理决定书》,由市地税局公正委员会作为作出决定的主体,是根据《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哪一条哪一句去履行职责的,可通过查询《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人社部发〔2008〕20号)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获悉。经查阅《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人社部发〔2008〕20号)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可知受理公务员申诉,且作出处理决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未规定作出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的主体是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被告市地税局在复议中答辩称其已履行了准确告知政府信息的义务,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只是形式上提供了政府信息,实质提供的政府信息与申请内容不具关联性,但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为市地税局公正委员会作为作出处理决定主体的依据,被告市地税局提供的是行政机关作为作出处理决定主体的依据,两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二)被告市地税局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原告的申请内容准确提供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市地税局应当按照原告的申请内容公开准确的政府信息。从被告市地税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可知,其提供的行政行为依据与实际行政行为主体矛盾,对于原告的异议,其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举证证明。原告依据人社公开〔2016〕8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内容向被告市地税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被告市地税局的答复与上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相矛盾。被告省地税局作出的粤地税行复〔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被告市地税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维持其答复,所以应一同撤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市地税局作出的穗地税信息公开告知〔2016〕第8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撤销被告省地税局作出的粤地税行复〔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被告市地税局按照原告的申请内容重新提供准确的政府信息。

被告市地税局答辩称:(一)本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政行为的内容准确、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内容准确。原告申请公开穗地税申决字〔2009〕第1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诉处理决定书》,由市地税局公正委员会作为作出决定的主体,是根据《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哪一条哪一句去履行职责的。本局告知其通过查询《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内容可以获悉,履行了准确告知政府信息的义务,不存在原告所称只是形式上提供了政府信息,实质提供的政府信息与申请内容不具关联性的情形。2.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具体情况,按照其要求的书面形式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故本局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局于2016年9月21日收到原告通过市地税局网站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2016年10月14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并按照原告要求的书面形式予以提供,故本局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本局在办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告知内容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地税局答辩称:(一)本局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相关职责,行政复议程序合法。1.本局的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于2016年12月2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告市地税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本局的行政复议审查程序合法。被告市地税局于2016年12月27日收到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17年1月4日向本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1月28日,本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被告市地税局,本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本局作为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期间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2l日向被告市地税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内容为:请求公开穗地税申决字〔2009〕第1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诉处理决定书》,由市地税局公正委员会作为作出处理决定的主体,是根据《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人社部发〔2008〕20号)哪一条哪一句去履行职责。被告市地税局于2016年9月21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10月14日,市地税局作出穗地税信息公开告知〔2016〕第8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于2016年10月15日收到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关于您申请公开‘穗地税申决字〔2009〕第1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诉处理决定书》,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正委员会作为作出决定的主体,是根据《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哪一条哪一句去履行职责的’,您可通过查询《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人社部发〔2008〕20号)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获悉。”基于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市地税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地税局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市地税局于2016年9月21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市地税局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综上所述,本局依法履行政复议相关职责,作出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被告市地税局收到原告通过市地税局网站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原告申请公开穗地税申决字〔2009〕第1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诉处理决定书》,由市地税局公正委员会作为作出决定主体的依据,原告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指定方式为纸质,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被告市地税局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穗地税信息公开告知〔2016〕第8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关于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通过查询《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人社部发〔2008〕20号)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获悉,并于2016年10月15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省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撤销被告市地税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要求市地税局重新提供政府信息。被告省地税局经审查于同年12月26日受理,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告市地税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1月22日被告省地税局作出粤地税行复〔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市地税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告知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市地税局的行政行为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穗地税申决字〔2009〕第1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诉处理决定书》,穗地税信息公开告知〔2016〕第8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快递单、妥投回执,穗府行复〔2016〕113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粤地税行复〔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市地税局申请公开穗地税申决字〔2009〕第1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诉处理决定书》由市地税局公正委员会作为作出决定主体的依据,被告市地税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穗地税信息公开告知〔2016〕第8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市地税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省地税局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粤地税行复〔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市地税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被告省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市地税局对其申请重新提供政府信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璋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璋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征

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

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谭韫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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