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自然人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咨询
留言时间:2019-01-09
纳税人所属地
陕西
问题内容
详情请见附件
附件
合伙企业个税问题咨询.docx
答复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19-01-18
答复内容
陕西税务12366呼叫中心答复:很抱歉,您提供的信息有限,建议您重新留言将问题补充完整或联系12366热线咨询(附件内容无法查看)。
纳税人附件
本企业为合伙企业,合伙人包括数个自然人、合伙企业及法人机构,于2017年投资的一个公司已于新三板挂牌,投资期限已超过一年,现被投资企业已发布股利分配方案,对于合伙企业收到本次股利后再向合伙人分配,就已查阅的相关税收政策,有如下问题希望咨询:
主要政策法规文件: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
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
一、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在本次业务中需要承担何种纳税义务?如何确认应纳税所得额?是否适用免税政策?
1.纳税义务人确定。依据财税[2008]159号文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我们认为本次业务中应以合伙人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其中自然人合伙人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2.个人所得税税收科目确定。依据财税[2000]91号和国税函〔2001〕84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我们认为本业务中的自然人合伙人,应确定为按合伙人个人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3.应纳税所得额确定及是否适用免税政策。对于自然人合伙人,在依据前款所述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应纳税所得额是以合伙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和合伙人的分配比例为基础确认吗?能否扣减合伙企业日常经营费用等?
依据财税〔2014〕48号和财税[2015]101号规定,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且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亦按照此款规定执行。本次业务中,依据财税[2008]159号,合伙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义务中的透明体,以各合伙人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且依据国税函〔2001〕84号规定,本业务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因此本次各自然人合伙人是否为取得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股息红利,且持股期限超过1年,而适用上述免税政策?
二、未来合伙企业转让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而取得的股权转让溢价,各合伙人应按何个人所得税科目征税?
1.纳税义务人确定与第一点应保持一致。
2. 个人所得税税收科目确定。本次投资业务是通过投资股权,并在未来被投资业务股权增值而非公开转让或上市后公开市场转让而取得增值收益为目的。因此,我们认为未来股权转让后取得的股权增值收益,应并入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依据财税[2000]91号和财税[2008]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政策法规规定,各自然人合伙人按分配比例“先分后税”,以合伙企业按标准扣除相关费用后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生产经营所得”科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以上对于相关业务个人所得税的确定依据和结论是否正确?有误的地方还请指正。有疑问的地方还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