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公司与个人代理人合作模式变更税收政策的咨询
提问时间:2020-08-17 16:44 回复时间:2020-08-25 09:45 回复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问题:尊敬的局长同志: 您好!我公司是一家在陕人寿保险公司,目前我公司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为我公司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我公司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和《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三条的规定依法代扣代缴。 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深化保险中介市场改革的意见》(保监发〔2015〕91号)第二条主要任务(二)着力鼓励推动变革创新,提升中介服务能力:“推进独立个人代理人制度。坚持以有利于个人代理人职业规划、有利于保险业务发展、有利于有效监管为原则,支持保险公司和保监局大胆先行先试,探索鼓励现有优秀个人代理人自主创业、独立发展。鼓励保险公司积极改革现行个人代理人模式,缩减管理团队层级,完善以业务品质为导向的佣金制度和考核机制。”的改革要求,近期我公司部分个人保险代理人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的规定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第六条“本公告所称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企业的委托,在保险企业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自然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代理人自行申报缴纳纳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各项税收,不再由我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自行开具发票到我公司结算代理服务费。 现咨询,我公司与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者临时税务登记的个人代理人的结算和合作模式、税费缴纳方式,是否符合《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税收政策和规定?万望领导及时就我公司咨询业务给予明确答复,为企业提供税收政策的确定性,解决企业发展中的困惑,助力企业复工复产,助力陕西经济追赶超越。
答:尊敬的纳税人: 您好!首先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和关心。现就您反映的情况回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取得的佣金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减除20%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收入额减去展业成本以及附加税费后,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展业成本按照收入额的25%计算。 扣缴义务人向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支付佣金收入时,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