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拍卖一般纳税人企业房产时税费问题
留言时间:2020-04-24
咨询对象
辽宁省税务局
问题内容
法院司法拍卖一般纳税人企业名下2017年5月办理房产登记的房屋,过户时卖方的税费需买受人承担,作为竞买人,为了避免造成经济损失,咨询问题如下:
1.过户时卖方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2.若需缴纳土地增值税,因按差额计税方式计算增值税、土地增值税,那么“差额”是否指的是“买方购买房屋的金额减去卖方购买房屋时的金额?因法院未能提供卖方企业取得房产时的交易金额,竞买人如何查询该金额是多少?如何查询卖方取得该房屋时缴纳了多少税费?需要提供什么材料?
因情况紧急期望尽快得到反馈信息,望理解!
附件
无附件
答复机构
辽宁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20-04-26
答复内容
辽宁税务12366纳税服务热线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的规定:“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四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的规定:“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的规定:“七、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住房转让土地增值税征管的通知》(辽地税函〔2013〕145号)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非住房转让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贯彻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规定,对转让非住房的土地增值税原则上要实行查实征收;对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实行核定征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四条规定,为了规范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核定征收率,并报省局备案。
本通知自2013年7月1日起实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交易有关税收管理的通知》(辽地税发〔2007〕142号)第一条第二款‘对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等资料的非住房,可暂按转让收入的0.5%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条款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09〕57号)第三条‘对转让非住房的,按转让收入额的0.5%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条款同时废止。”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12366热线或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