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税稽二公告〔2021〕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发布时间:2021-03-12 16:58 来源: 第二稽查局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南京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税务违法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因相关《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以直接、委托或邮寄方式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送达,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本公告送达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内容附后(见附件),受送达人可到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领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书面文本。
地址:南京市秦淮区马道街1号
联系电话:025-58070891
联系人: 吴添、罗景之
附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XXX金属有限公司).doc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1年3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税稽二罚〔2021〕42号
南京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20XXX84803)
经我局(所)经我局对你单位2014年至2016年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你单位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信息不真实,相关人员失联,以走逃、失联方式逃避税务监管和检查。你单位已于2017年4月27日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
2、你单位发票取得和抵扣情况异常。你单位自2014年起利用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金,从江苏国税数据情报综合管理平台和金税工程防伪税控系统调取了你单位抵扣信息,共取得760份【发票明细见附件】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78026725.61元,发票税额合计13264542.89元,你单位抵扣进项税金13264542.89元。
3、你单位资金账户异常。经查询你单位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五塘支行查询你单位4301012809002424365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未发现你单位与上述7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单位存在银行资金往来。
你单位为商贸企业,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信息不真实,以走逃、失联方式拒绝税务机关检查;2014年-2016年期间,利用已作废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金13264542.89元,涉及金额78026725.61元,涉及发票份数760份,且与上游开票企业没有资金往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1号)第六十八条:“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的规定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真实业务,你单位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作废)抵扣进项税金违法行为属于偷税行为。
二、处罚决定
根据你单位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信息不真实,以走逃、失联方式拒绝税务机关检查,2014年-2016年期间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作废)抵扣进项税金13264542.89元,涉及金额78026725.61元,涉及发票份数760份,且与上游开票企业没有资金往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1号)第六十八条:“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的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真实业务,你单位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作废)抵扣进项税金违法行为属于偷税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你单位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作废)抵扣进项税金,少缴增值税和城市建设维护税的偷税行为,处少缴税款1倍罚款,罚款金额14193060.89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4,193,060.89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鼓楼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一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