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三稽罚告〔2019〕69582号(武汉都拟能旺商贸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19年07月23日
来源:武汉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三稽罚告〔2019〕69582号
武汉都拟能旺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0MA4KT8YF1Q)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19年8月16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武汉都拟能旺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文三联无金额限制版)125份,发票代码4200163130,发票号码01190497-01190521、01725361-01725385;发票代码4200164130,发票号码 02220918-02220942、02129581-02129605、02169229-02169253 。企业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5份,金额12,356,831.87元,税额2,100,661.13元,价税合计14,457,493.00元。
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对武汉都拟能旺商贸有限公司开具125份(金额12,356,831.87元,税额2,100,661.13元,价税合计14,457,493.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2017年8月开具发票25份未申报纳税,根据国税总局33号公告,应补缴增值税424,876.5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文)、《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文)、《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号),应补缴城建税29,741.36元,教育费附加12,746.30元,地方教育费附加6,373.15元。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如下: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
4.《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78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处罚较重的条款。
拟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该企业2017年8月少缴增值税税款424,876.5元,定性为偷税,处1倍罚款424,876.5元;对该企业2017年8月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9,741.36元,定性为偷税,拟处0.5倍罚款14,870.68元,合计439,747.1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该企业虚开1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2,356,831.87元,税额2,100,661.13元,价税合计14,457,493.00元的行为,拟处以罚款500,000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选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款500000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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