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浙江  >  (2016)浙0122行审25号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桐庐派顺胶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2016)浙0122行审25号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桐庐派顺胶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桐庐派顺胶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05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122行审25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张宏,系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干部。

被执行人:桐庐派顺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富春江镇外董村。

法定代表人:赵利荣。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桐庐派顺胶管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39756.36元(其中养老保险29472.24元、医疗保险费8814.96元、生育保险费1469.16元)和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滞纳金1663.6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桐庐派顺胶管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或解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7146.68元(其中养老保险费32321.52元、医疗保险费13356.00元、生育保险费1469.16元)。2015年6月3日,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的派出机构城关税务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桐地税城费限改〔2015〕29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书,限被执行人桐庐派顺胶管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该通知书于2015年6月3日送达。被执行人桐庐派顺胶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桐庐派顺胶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缴纳所属期为2015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849.28元及滞纳金24.22元。2015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的派出机构城关税务分局向被执行人桐庐派顺胶管有限公司送达桐地税城催〔2015〕26号履行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未缴的社会保险费44297.40元,桐庐派顺胶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缴纳所属期为2015年1月的医疗保险费4541.04元及滞纳金442.75元。但其他缴费义务未履行。

本院认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桐地税城费限改〔2015〕29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对被执行人桐庐派顺胶管有限公司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倪 莎

代理审判员  吴肇武

人民陪审员  罗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附件:
    分享:

    微信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