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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22行审52号国家税务总局桐庐县税务局、杭州鸿信车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桐庐县税务局、杭州鸿信车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29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0122行审52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桐庐县税务局。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三合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郦晓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宇扬,男,系国家税务总局桐庐县税务局干部。

被执行人:杭州鸿信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富春江镇俞赵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桐庐县税务局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杭州鸿信车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59187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34606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9136元、工伤保险费1415.7元、失业保险费2456.3元、生育保险费157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杭州鸿信车业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或解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9187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34606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9136元、工伤保险费1415.7元、失业保险费2456.3元、生育保险费1573元)。2017年9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桐庐县税务局的派出机构城关税务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桐庐地税城通〔2017〕2594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限被执行人杭州鸿信车业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该通知书于2017年9月20日公告送达。被执行人杭州鸿信车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5月16日,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桐庐县税务局的派出机构城关税务分局向被执行人杭州鸿信车业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桐地税城催〔2017〕23号履行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未缴的社会保险费59187元,但被执行人杭州鸿信车业有限公司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桐庐县税务局的派出机构城关税务分局作出的桐庐地税城通〔2017〕2594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对被执行人杭州鸿信车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倪莎

审 判 员  陈旎

人民陪审员  罗敏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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