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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行初934号深圳市罗湖环卫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深圳市罗湖环卫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28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0308行初934号

原告深圳市罗湖环卫服务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乃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年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汤永平,广东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钱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艳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罗湖环卫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被告)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年吉、汤永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红、刘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5月18日,被告作出深地税复不[2016]01号《税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200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少申报营业收入,要求原告补缴税款249478.85元、教育费附加2127.26元、城市维护建设费等,并加收滞纳金。原告认为该偷税行为发生在企业改制之前,深圳市地税局第一稽查局对改制后的原告处罚并不公平,且罗湖区检察院已经介入调查。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并提交了《关于请求暂缓缴纳相关税款的紧急报告》,希望被告在罗湖区检察院最终确定相关责任人员后,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追责。原告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地税复不[2016]01号《税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2.被告受理原告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先行缴纳税款或提供纳税担保系申请人提起税务行政复议的法定前置程序,不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范畴。本案中,被告发出《补正复议申请资料通知书》,要求原告补充提交税款缴纳证明或纳税担保确认书,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请求暂缓缴纳相关税款的紧急报告》,请求暂缓缴纳相关税款。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对其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原告200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原告补缴税款249478.85元、教育费附加2127.26元、城市维护建设费等,并加收滞纳金。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接收了原告的申请,并向原告发出《补充复议申请资料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提交税款缴纳证明或纳税担保确认书等材料。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请求暂缓缴纳相关税款的紧急报告》,申请暂缓缴纳相应税款,但未提供相应担保。2016年5月18日,被告作出《税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补正复议申请资料通知书》、《关于请求暂缓缴纳相关税款的紧急报告》、《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是否是提起税务行政复议程序的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在发生税务征收行政争议时,纳税人必须缴纳税款或提供相应担保,才能提起行政复议,即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是纳税人提起税务行政复议程序的法定条件。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已经告知了原告应当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但原告未予缴纳或提供担保,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罗湖环卫服务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深圳市罗湖环卫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吉  明

人民陪审员 廖  庆  宁

人民陪审员 谷  素  月

二○一六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仝保丽(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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