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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与常州宇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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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与常州宇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4-12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412执6063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鑫都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曹忠,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常州宇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西太湖国际智慧园4号楼西217-2室。

法定代表人:徐全峰。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与被执行人常州宇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2月1日作出武国税罚(201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常州宇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给付金钱人民币151588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0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常州宇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停产歇业,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足额银行存款,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除此外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其中,本金0元,利息0元,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0元,尚未执行到位151588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2月1日作出武国税罚(201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陈 波

审判员 熊金明

审判员 张云云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田扬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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