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地方税务局与南通振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4-24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612执2931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地方税务局,住所南通市通州区世纪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袁利兵,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南通振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碧华路。
法定代表人:何振钟,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南通振美纺织品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征收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苏0612行审80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给付3242741.94元(不含执行费)。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南通振美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房产等,查封了南通振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因系轮候查封,本院无处置权,故未能处置。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机动车、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通振美纺织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了南通振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因系轮候查封,本院无处置权,故未能处置。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0612行审80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逸飞
审 判 员 张筱兵
代理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