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与泛亚莫斯工业设备(连云港)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0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706行审65号
申请人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武可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亮,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祥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泛亚莫斯工业设备(连云港)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DIDIERFERAMUS,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向阳、王军强,该××法律顾问。
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第七税务分局于2016年3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连地税七社征字[2016]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强制征缴被申请人泛亚莫斯工业设备(连云港)有限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444475.22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因连云港地方税务局调整部分机构职能,被申请人的税务主管机关由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第七税务分局调整为申请人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又未履行处理决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第七税务分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连地税七社征字[2016]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主要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据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征收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申请执行的连地税七社征字[2016]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素平
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
人民陪审员 贺 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彦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