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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行审148号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江苏江威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江苏江威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14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411行审14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曹薇娴,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斐,该××局干部。

被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威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樊中江,该××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威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欠缴2013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计538399.14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常)地税(五)社征字[2016]第0475020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征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538399.14元,并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催告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催告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但其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上述征收决定中欠缴的社会保险费538399.14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申请执行的(常)地税(五)社征字[2016]第0475020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之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威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2013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538399.14元。

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威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邹科琦

人民陪审员  周杏琴

人民陪审员  孙伟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卫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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