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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执1786号之一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常州市博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常州市博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1-06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411执178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负责人曹薇娴,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斐,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常州市博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朱国梅,该××负责人。

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常州市博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行审32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申请执行的(常)地税(五)社征字[2015]第3160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之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常州市博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缴纳社保费款225421.92元;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常州市博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常州市博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无房产、无车辆,在本院有多个案件正在执行,除此之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411行审32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剑群

审判员  顾文杰

审判员  冒巧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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