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棫甜与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省镇江地方税务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6-01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1102行初25号
原告:孟棫甜。
委托代理人:孟家楼。
被告: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在地址镇江市正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谢继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松,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镇江地方税务局,所在地址镇江市中山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虹,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道平,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财政局,所在地址镇江市南山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黄万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虹,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镇江市南徐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明,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皓,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处长。
原告孟棫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江苏省镇江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镇江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镇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撤销复议决定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6日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家楼;市住建局行政负责人庄信宽、委托代理人刘艳松;市地税局行政负责人郦梅生、委托代理人汤道平;市财政局行政负责人严明礼、委托代理人朱虹;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陈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3日,原告委托父亲孟家楼(以下简称原告代理人)到市地税局申请办理购房补贴,市地税经审核出具了《房屋信息查询函》(以下简称《查询函》),后原告代理人到市住建局房产登记管理中心办理房屋信息查询,该中心以查询非申请人本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需办理委托公证为由,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信息查询,至原告未能领取购房补贴款。原告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认真调查,草率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确认市住建局、市地税局、市财政局在办理原告购房补贴过程中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撤销市政府作出的〔2016〕镇行复第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驳回复议决定书)。同时,要求对规范性文件镇政发〔2015〕23号《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23号文),以及市住建局、市地税局、市财政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明确购房补贴政策相关内容解释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进行合法性审查。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
1、房屋所有权登记缴款收据,证明原告2016年2月2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
2、《查询函》,证明江苏省镇江地方税务局将该函交于原告办理房屋信息查询;
3、房产登记中心取号单,证明原告代理人到市住建局办理房屋信息查询业务;
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2016年2月16日在购买房屋时向地税部门缴纳了契税;
5、原告委托孟家楼办理房屋信息查询的授权委托书。
6、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市住建局,法院判决市住建局为原告办理房屋信息查询事项;
7、2016年7月12日市政府作出的驳回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就市住建局、市地税局、市财政局行政行为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
8、原告代理人写给原告的收条,证明原告支付代理人费用998元。
市住建局辩称:原告就办理购房补贴过程中与本机关产生的行政争议进行了起诉,京口区法院已就该案作出判决,本机关已履行判决,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市地税局辩称:本机关受市财政局委托办理购房财政补贴发放,依据公告的规定,购房补贴申请人应凭本机关出具的《查询函》至房产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房屋信息查询,本机关收到房产登记管理机构出具的《房屋信息查询结果复函》(以下简称《复函》),才能向申请人发放购房补贴款。本机关并未收到房产登记管理机构出具的《复函》,因此,本机关在办理原告申请购房补贴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市政府有权依据有关文件和政策制定规范性文件,23号文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文件、政策规定,是规范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落实惠民政策的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本机关与市住建局、市财政局联合发布的《公告》系贯彻执行23号文精神,为方便购房补贴申请人及时了解掌握购房补贴申请、认定、兑付流程,体现公开、便民、效率原则,未超越行政管理权限,内容适当,是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本机关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政策规定,不存在侵害原告权益的事实。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
市财政局辩称:本机关负责购房财政补贴资金的保障工作,在购房财政补贴资金保障和支付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市政府23号文及本机关与市住建局、市地税局联合发布的《公告》未超越行政管理职权,内容与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机关的决定、决议不抵触,23号文和《公告》的内容既未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也未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属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市地税局、市财政局向法院提交的行政行为证据及依据:
1、驳回复议决定书;2、23号文;3、《公告》。
市政府辩称:本机关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了认真的审查,作出的驳回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制定的23号文职权依据合法,内容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属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市住建局、市地税局、市财政局联合发布的《公告》系为贯彻执行23号文精神,方便购房补贴申请人及时了解掌握购房补贴申请、认定、兑付流程,体现了公平、公开、便民、效率的行政原则,未超越行政管理权限,内容适当,是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市政府提交的复议证据及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2、行政复议补正申请材料、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孟棫甜、孟家楼身份证;
4、复议、诉讼委托书收条一张;
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6、房屋信息查询函;
7、市财政局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市财政局答复书;
8、市地税局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市地税局答复书;
9、市住建局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市住建局答复书;
10、中止行政复议通知及送达回证、恢复审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1、驳回复议决定书;
12、执法证;
13、市政府23号文;
14、公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异议。市住建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2016)苏1102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本次起诉是重复诉讼,认为证据8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材料费无凭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市地税局、市财政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市住建局,同时认为(2016)苏1102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已得到履行,原告已领取了购房补贴款,其权益已得到保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及四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8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持市地税局出具的《查询函》及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到市住建局原下属的房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屋信息查询业务,该中心以非购房补贴申请人本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需要进行公证为由,拒绝办理房屋信息查询。同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市住建局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信息查询行为违法。本院经审理于5月13日作出(2016)苏1102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市住建局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信息查询事项。5月18日市住建局履行了判决,市地税局于当日向原告发放了购房补贴款。
另查明:2015年8月1日,市政府根据央行、银监会、住建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出台了23号文,其中第二、第三条规定了政府性购房补贴政策。为落实23号文精神,2015年9月9日市住建局、市地税局、市财政局联合出台了《公告》,就政府性购房补贴的条件及办理程序进行释明,并附《查询函》、《复函》格式样本。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办理政府性购房补贴产生的行政争议,原告委托代理人受其委托办理购房补贴,在取得市地税局出具的《查询函》,前往市住建局查询房屋信息,被该局所属房产登记中心以非购房补贴申请人本人办理为由拒绝。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市住建局拒绝办理房屋信息查询行为违法,本院经审理判决市住建局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信息查询事项。5月18日市住建局履行了判决内容,向市地税局出具了《复函》,市地税局当日向原告发放了购房补贴款。本案中,原告再次以同样的事实理由起诉市住建局,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市地税局在原告申请办理购房补贴时,及时向原告出具了《查询函》,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市财政局在原告办理购房补贴过程中并未与原告发生联系。在原告取得市住建局出具的《复函》后,市地税局、市财政局及时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原告要求确认市地税局、市财政局在履行购房补贴款发放中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同时,市政府23号文,以及市住建局、市地税局、市财政局联合发布的《公告》系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内容既未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也未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机关的决定、决议并不抵触,属合法的规范性文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棫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孟棫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永超
审 判 员 高莉莉
人民陪审员 边荣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阳
(附上诉须知)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规定的;
……
(六)重复起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