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与无锡市兴煜门窗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28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205行审33号
申请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欧文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惠明,该局××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斓,该局综合股长。
被申请人无锡市兴煜门窗有限公司,住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春柳,该××经理。
申请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对被申请人无锡市兴煜门窗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锡国税锡处[2015]4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撤回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撤回对被申请人无锡市兴煜门窗有限公司作出的锡国税锡处[2015]4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 坚
代理审判员 黄 晔
人民陪审员 钱莉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铭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