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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行初字第00217号南通市通州区横港劳动服务公司与南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南通市国家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南通市通州区横港劳动服务公司与南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南通市国家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8-26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港行初字第00217号

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横港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港南村。

法定代表人吴济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坚刚,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蒋剑波,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华,南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被告南通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凌曙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迪,南通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童旭,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横港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横港公司)不服被告南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被告南通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南通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罚,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12日分别向被告稽查局、南通国税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需以(2015)港行初字第00343号原告横港公司不服被告稽查局、南通国税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中止审理本案,2016年3月29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横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坚刚,被告稽查局局长蒋剑波及委托代理人孙志华,被告南通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迪、童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4日,被告稽查局作出南通国税稽罚[2015]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横港公司2009年至2013年为江苏宇杰钢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杰公司)提供风电塔筒加工制作增值税劳务,取得加工费金额合计41391464.00元未申报纳税,少申报销售收入35377319.66元,应补缴增值税6014144.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横港公司所偷税款处以0.5倍罚款计3007072.17元。

2015年4月20日,被告南通国税局作出税复决字(2015)第0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稽查局作出的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横港公司诉称:原告横港公司与宇杰公司签订劳务作业承包合同,约定由宇杰公司支付税款。原告横港公司已经依法向南通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缴纳税收,没有逃税、漏税的故意。被告稽查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稽查局作出的南通国税稽罚[2015]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南通国税局作出的税复决字(2015)第0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横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横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横港公司的企业信息。

2.南通国税稽罚[2015]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

3.通国税复受字[2015]第001号《南通市国家税务局受理复议通知书》、税复决字(2015)第0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南通国税局作出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并向原告横港公司送达。

4.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原告横港公司已向南通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依法缴纳相应税款。

被告稽查局辩称:原告横港公司的税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法定的纳税义务主体无权通过合同约定免除自己的纳税义务。2009年至2013年,原告横港公司为宇杰公司提供加工劳务,合同明确注明“不开票”,并且原告横港公司对来自宇杰公司的收入不记入财务账册,加工费直接打入项目负责人的银行卡,从未依法进行纳税申报,原告横港公司偷税的主观故意明显,且所涉金额巨大。原告横港公司明知其提供的劳务属于增值税劳务,其在2014年9月至通州区地方税务局开具营业税发票,属于故意混淆税种,企图以缴纳较低的营业税偷逃增值税税款。原告横港公司在通州区地方税务局缴纳的营业税不能免除其增值税纳税义务,也不能抵算增值税,其缴纳的营业税应由其依法自行处理。请求驳回原告横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5年5月27日,被告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

1.《劳务作业承包合同书》两份、《风力发电塔架劳务作业承包合同书》,证明2009年、2010年、2013年原告横港公司与宇杰公司存在增值税应税劳务合同关系,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开票。

2.2009-2013年南通市通州区横港劳动服务公司工程项目(宇杰钢机公司)加工费用明细表、工程量结算单、宇杰公司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横港公司与宇杰公司增值税劳务结算情况。

3.原告横港公司的账务账册、南通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吴济仁、吴鸿翔、严晓云的询问笔录、王君芳的自述材料,证明原告横港公司与宇杰公司之间的增值税劳务长期没有入账,既没有开票结算,也没有作无票收入计入往来纳税申报。

4.南通国税稽告[2014]188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南通国税稽罚[2015]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南通国税稽处[2015]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南通国税局辩称:被告南通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2015年5月27日,被告南通国税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通国税复受字[2015]第001号《南通市国家税务局受理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南通国税局受理原告横港公司复议申请的事实。

2.税复决字(2015)第0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南通国税局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原告横港公司送达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作出的(2015)港行初字第00168号《行政判决书》、(2015)港行初字第00343号《行政裁定书》及南通国税稽处[2015]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横港公司对被告稽查局、南通国税局所举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稽查局、南通国税局对原告横港公司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横港公司所举证据4虽然是原告针对案涉业务缴纳的税款,但反映的是原告向地方税务局缴纳税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稽查局作出南通国税稽处[2015]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横港公司2009年至2013年为宇杰公司提供风电塔筒加工制作增值税劳务,取得加工费金额合计41391464.00元未申报纳税(其中2009年4654069.23元、2010年6938446.16元、2011年9422458.11元、2012年5512040.17元、2013年8850305.99元),少申报销售收入35377319.66元(其中2009年4654069.23元、2010年6938446.16元、2011年9422458.11元、2012年5512040.17元、2013年8850305.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限原告横港公司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被告稽查局将应追缴增值税6014144.34元(其中2009年791191.77元、2010年1179535.84元、2011年1601817.89元、2012年937046.83元、2013年1504552.01元)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原告横港公司不服,于2月17日向被告南通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月27日,被告南通国税局以原告横港公司未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符合受理复议条件为由,作出通国税复不受字[2015]第001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原告横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6月5日,本院作出(2015)港行初字第001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横港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8月16日,原告横港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稽查局作出的南通国税稽处[2015]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违法并撤销。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港行初字第00343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横港公司提起的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未经复议机关先行复议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横港公司的起诉。因原告横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受理。该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2月23日,被告稽查局作出南通国税稽告[2014]188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横港公司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相应的听证权利。2015年1月4日,被告稽查局作出南通国税稽罚[2015]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横港公司不服,于2015年2月25日向被告南通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通国税局当日予以受理。同年4月20日,被告南通国税局作出税复决字(2015)第0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横港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据此,被告稽查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被告南通国税局具有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稽查局认定原告横港公司偷税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断原告横港公司是否有偷税行为,要看原告是否有上述法律规定的违法情形。

第一,原告横港公司在与宇杰公司的业务中有无增值税纳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原告横港公司对其自2009年至2013年与宇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并不否认。从原告横港公司与宇杰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看,载明工程名称为风力发电塔筒工厂加工制作,工程内容包括组拼、焊接、打磨清理、安装、清洗、包装等,工程所需原材料、辅材、设备等由宇杰公司提供,原告横港公司负责劳务作业施工等,工程价款为375元/吨(本价格为不开票单价)等。可见,原告横港公司为宇杰公司提供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加工劳务的特征。对此,被告稽查局另行作出南通国税稽处[2015]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横港公司2009年至2013年为宇杰公司提供风电塔筒加工制作增值税劳务,取得加工费金额合计41391464.00元未申报纳税,少申报销售收入35377319.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应追缴增值税6014144.34元。该《税务处理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横港公司与宇杰公司的劳务属于增值税的应纳税事项,应当追缴增值税6014144.34元,并无明显违反法律的情形,本院予以采纳。

第二,原告横港公司是否存在偷税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从该规定可见,在帐簿上不列收入的行为属于偷税行为,也即在账簿上不列收入具有偷税的故意。

本案中,原告横港公司为宇杰公司提供风力发电塔筒工厂加工制作取得的加工费未记入公司帐簿,未列为原告公司收入,有吴济仁、吴鸿翔、严晓云、王君芳的陈述以及相关合同、工程结算单、财务帐簿、汇款凭证等书证证实,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可见,纳税义务发生后,将应税劳务的销售款记入帐簿是确定并履行纳税义务的前提条件,原告横港公司将与宇杰公司之间发生的工程款收入不列入帐簿的行为直接导致其提供的相关加工劳务逃避了增值税缴纳义务,原告偷税故意明显,应当认定为有偷税行为。

原告横港公司辩称其已向南通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缴纳了营业税,没有偷税故意。本院认为,我国税收管理实行分税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以上法律规定明确了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以及纳税人及时申报、缴纳税款的义务。原告横港公司自行缴纳营业税的行为不能免除原告缴纳增值税的义务,也不能掩盖原告在账簿上不列收入,逃避纳税义务的偷税行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横港公司还提出原告与宇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税款由宇杰公司承担,应当免除原告横港公司的纳税义务。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增值税的纳税人。原告横港公司与宇杰公司的自行约定不能免除原告的法定纳税义务。

综上,被告稽查局认定原告横港公司偷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原告横港公司未缴的增值税税款为6014144.34元,被告稽查局对原告处以3007072.17元的罚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告南通国税局在收到原告横港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对被告稽查局提供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横港劳动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横港劳动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 判 长  刘海燕

审 判 员  陆海宁

人民陪审员  朱敏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美燕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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