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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诉初39号起诉人丁敬学与被起诉人南京市江宁地方税务局其他行政管理行政撤销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起诉人丁敬学与被起诉人南京市江宁地方税务局其他行政管理行政撤销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14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115诉初39号

起诉人丁敬学,男,1951年10月10日生,汉族。

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收到起诉人丁敬学以南京市江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江宁地税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诉人丁敬学诉称:2014年5月,其在合伙人诉讼过程中发现合伙人出具的证据中有8张税单及发票涉嫌造假,经向南京市地税局求证为假发票,遂向江宁地税局举报,但江宁地税局历时16个月未见下文,均以正在处理为回复。2016年2月,其收到江宁法院发出的应诉通知书,才得知合伙人偷逃的合伙项目应纳税款,在未告知其的情况下已向亚都公司征收了结,侵犯了其作为纳税人的知情权。现要求判令撤销江宁地税局强迫亚都公司代其缴付税款违法行政行为,江宁地税局退还收取亚都公司代缴付的税款;公开应收税赋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及告知其所举报事项处理结果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经审查,丁敬学、张军及杨奇云三人以合伙人身份与江苏亚都正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江苏亚都公司)签订《工程发包合同》,承包江苏亚都公司开发的亚都天元居基础土方工程,工程结束后,丁敬学等三人收取了工程款,但江苏亚都公司与丁敬学等未按规定交纳税金,江苏亚都公司就该发包工程的税款向江宁地税局进行了缴纳,后即向丁敬学、张军与杨奇云三人主张代缴的税款。故丁敬学与合伙人承包江苏亚都公司土方工程应交纳税款是由江苏亚都公司缴纳而非丁敬学,丁敬学不是江宁地税局征收该工程税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丁敬学与江宁税务局之间没有直接的税收征收关系。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丁敬学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莉

审 判 员  陈丽萍

代理审判员  魏东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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