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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行审4号常州市金坛地方税务局与金坛市百惠鞋厂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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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地方税务局与金坛市百惠鞋厂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31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482行审4号

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狄欣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琴,常州市金坛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晓晓,常州市金坛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金坛市百惠鞋厂。

法定代表人颜小军,厂长。

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坛)地税社征字(2015)第00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金坛市百惠鞋厂作出“缴纳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应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费266100.60元,失业保险费17486.90元,工伤保险费16163元,医疗保险费95035.90元,生育保险费6702.60元,医保大病统筹2305元,滞纳金75565.73元,累计应缴纳479359.73元”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常州市金坛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7月9日向金坛市百惠鞋厂送达了决定书。金坛市百惠鞋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完全履行行政征收决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金坛市百惠鞋厂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479359.73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认定被处理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故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坛)地税社征字(2015)第00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以及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由被申请人金坛市百惠鞋厂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瑞华

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

人民陪审员  刘 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倪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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