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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行审17号淮安市盱眙地方税务局与盱眙淮河大酒店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淮安市盱眙地方税务局与盱眙淮河大酒店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18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830行审17号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盱眙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吴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宏军,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盱眙淮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海通时代广场A区。

法定代表人宗恩情,该××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盱眙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7月24日对被执行人盱眙淮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作出盱地税四社征字(2015)0710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盱眙淮河大酒店有限公司征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08902.6元并自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被执行人盱眙淮河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能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淮安市盱眙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淮安市盱眙地方税务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盱眙淮河大酒店有限公司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的金额,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208902.6元。经淮安市盱眙地方税务局责令限期缴纳后逾期仍未缴纳。申请执行人淮安市盱眙地方税务局依法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并依法送达,被执行人盱眙淮河大酒店有限公司逾期仍未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盱眙淮河大酒店有限公司所作出的盱地税四社征字(2015)0710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行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盱眙淮河大酒店有限公司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主张权利,也未完全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盱眙地方税务局对被执行人盱眙淮河大酒店有限公司所作的盱地税四社征字(2015)0710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中,未缴纳完毕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81834.8元及滞纳金人民币25674.05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晓明

审 判 员  樊 明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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