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江苏  >  (2017)苏0706行审89号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与连云港瑞琪纺织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7)苏0706行审89号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与连云港瑞琪纺织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09-29 我要评论

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与连云港瑞琪纺织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22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706行审89号

申请人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66号。

负责人曹佃卿,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芝锦,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祥芳,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连云港瑞琪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开发区东海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兰,经理。

申请人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于2017年3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及《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连地税六社征字[2017]0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保险费243064.8元和自欠缴之日起到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因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连地税六社征字[2017]0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申请人据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征收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申请执行的连地税六社征字[2017]0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高 照

审 判 员  于华天

人民陪审员  陈红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彦吉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