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与海门市弘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2-05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684执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门市长江南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陈敏,局长。
被执行人:海门市弘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爱民路(海门河北侧原五金百货仓库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苹,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海门市弘汇混凝土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门地税社征字(2016)30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决定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社会保险费人民币57021.48元及滞纳金人民币9506.2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897.92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其在2017年1月24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亦未申报财产;同年12月6日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海门市海门镇北海路999号1至6号房,上述不动产均设定了大额抵押,且有多次查封,暂不便处置;同月12日,本院依法向海门市房屋征收管理工作办公室送达了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拆迁款通知书,但拆迁款到位期限较长。
另查明,被执行人海门市弘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不在经营,其名下查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2017年12月13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则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进程告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轮候查封的不动产和扣留的拆迁款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上述轮候查封的不动产因设有大额抵押,且有多次查封,暂不便处置;上述扣留的拆迁款等待周期较长,暂未到位。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沈 波
审判员 王锦成
审判员 董景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杰
特别提醒:本院依法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于2020年12月5日到期,请于到期前一个月申请续封,否则自动解封,后果自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