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地方税务局与苏州晟星电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22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07执428号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苏州市相城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锋、卞倩,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苏州晟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迎湖工业园创新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青芳。
苏州市相城地方税务局作出(相城)地税社征字[2015]第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相非诉行审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责令其如实申报财产并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至相关部门查询,未查获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获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张木林
执行员 徐 挺
执行员 邹建良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琴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