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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行终字第186号张金双与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金双与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24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大行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双。

委托代理人李云霄,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住所地大连保税区管委会综合服务楼1506室。

法定代表人孙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鹏林,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福祥。

委托代理人姚梦川,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丽。

委托代理人刘春莹,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雪,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金双、上诉人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因房屋转移登记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金双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张金双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改判确认上诉人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受理和审核程序违法,并撤销被诉房屋转移登记。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未依法要求原审第三人提交申请材料原件,受理程序违法。二、上诉人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未依法指派具有上岗证书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核,审核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认定王丽为善意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四、申请材料存在虚假,原审法院应撤销被诉房屋转移登记。

上诉人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中止审理。主要理由是:一、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应作为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依据,行政机关无需对公证书公证的内容进行审查,故该局依据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和所附材料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已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不存在过错。二、被诉房屋转移登记存在错误,是因原审第三人赵福祥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以及公证机关未尽到审查职责所致,不应归责于该局。三、被诉房屋转移登记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两位原审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且本案涉及原审第三人赵福祥的刑事犯罪问题,亦应中止审理。四、原审法院径行认定王丽属于善意第三人,超出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且其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不构成善意取得。

原审第三人赵福祥述称,同意上诉人张金双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王丽述称,一、房屋登记机关已尽到审查职责,被诉房屋转移登记不应撤销。二、其系善意第三人,已经为案涉房屋支付了合理对价。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四、本案不存在以刑事案件结论作为审理依据的情形,中止审理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因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王丽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对于是否撤销被诉房屋转移登记有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善意取得需满足以下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原审第三人王丽仅提供了由案外人王某某签字确认的与案涉房屋有关的32万余元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无法证明其已支付合理对价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由此径行推定原审第三人王丽属于善意取得,显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苍 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婉余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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