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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和《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个别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和《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个别条款的决定

全文有效

1991年2月2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和《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个别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第四条修改为:“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义务人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设立的各类分支机构和其他房产,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可由总机构或产权所有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合并征收。”

  二、《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第四条修改为:“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第四条和《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第四条修改前的条文

  一、《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第四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义务人在本市境内跨区、县设立的各类分支机构和其他房产,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可由总机构或产权所有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合并征收。涉外“三资企业”由市税务局直接征收。

  二、《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涉外“三资企业”由市税务局直接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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