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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国税函[2001]59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09-29 青国税函[2001]59号 我要评论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青国税函[2001]59号

全文有效

2001年2月22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转发给你,并结合青岛口岸实际情况,特明确如下:
  一、关于加工贸易问题。对保税区外出口企业与保税区内企业开展的加工贸易,属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出口企业凭有关单证,由征收机关开具“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在生产环节虚拟购进料件的进项,并在货物出口后,退税机关在办理出口退税时将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退税率计算税额予以扣减;属来料加工贸易方式的,出口企业凭有关单证向退税机关办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持此证明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征其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其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 对保税区外出口企业之间结转的加工贸易,不得按上述规定执行。
  二、视同自产产品退(免)税问题。  (一)生产企业必须指自身实际有生产出口货物的企业,凡只从事简单加工的出口企业外购的产品出口,仍视同非自产产品不予退(免)税。
  (二)集团公司(或总厂)从下属的成员企业收购货物出口,在办理出口退税前一个月内,应先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有关认可登记。经认可确认后,方可办理出口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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