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江税一稽公告〔2019〕4号
2019-06-19
江门蓬江区潮连健宏五金弹簧厂(纳税人识别号:91440703721155010N):
因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向你公司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向你公司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江税一稽处〔2019〕150016号)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税一稽罚〔2019〕150001号),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联系人:冯李浩、黎艺
联系电话:3278105、3278156
税务机关地址:江门市江海区勤政街9号
附件:
1.《税务处理决定书》(江税一稽处〔2019〕150016号)
2.《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税一稽罚〔2019〕150001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19年6月11日
1、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税一稽罚〔2019〕150001号
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健宏五金弹簧厂:(纳税人识别号:91440703721155010N)
经我局(所)于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4月19日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检查期间,检查人员向你厂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江税稽限改[2018]12004号),要求你厂于2018年8月3日前按规定提交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核查。你厂于2018年8月2日出具纸质《情况说明》,称你厂法定代表人因经济纠纷于2017年9月被公安机关拘留,于2018年4月被释放。由于其在被公安机关拘留期间,银行账户被法院被查封,工厂厂房、生产设备等均被拍卖,因此账册凭证被办公室人员当废纸销毁,现已无法提供账册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规定,你厂应当保管好账册凭证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的规定,你厂账册凭证被销毁的行为属于未按照规定未按规定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你厂出具的纸质《情况说明》,证明账册凭证已销毁,无法提供账册凭证。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第49号)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对你厂未按照规定未按规定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行为处以2000元的罚款。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2,0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蓬江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O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2、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江税一稽处〔2019〕150016号
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健宏五金弹簧厂:(纳税人识别号:91440703721155010N)
我局(所)于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4月19日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一)你厂2015年5月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费。
你厂在2015年5月分别通过取得广州臻彤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84,696.62元、广州江驹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33,921.24元。
经实地核查,你厂生产场地已空置,没有任何生产设备,空无一人,检查人员随即向你厂主管税务机关了解情况,得知你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永乐因经济纠纷于2017年9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来,我局在公安机关协助下,与你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永乐取得联系,并通知他本人到我局接受询问和提供相关涉税账册凭证。但李永乐表示账册凭证已被全部销毁,无法提供。检查人员对你厂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江税稽限改[2018]12004号),要求你厂于2018年8月3日前按规定备齐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核查。你厂于2018年8月2日出具纸质《情况说明》,称你厂法定代表人因经济纠纷于2017年9月被公安机关拘留,于2018年4月才被释放出来,由于法定代表人在被公安机关拘留期间,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工厂厂房、生产设备等均被拍卖,因此账册凭证被办公室人员当废纸销毁,现已无法提供账册凭证。
你厂法定代表人李永乐(身份证号码:440711197312263610,联系电话:13923069840)在询问笔录中所述,他在2015年5月通过上网搜索所需材料,取得广州臻彤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江驹贸易有限公司联系方式(时间太长,不记得对方业务员,联系电话号码已丢失),分别与两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向广州臻彤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保险丝、电光源,向广州江驹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冷板,上述货物的运输和运费由销售方负责,货物由李永乐负责办理入库。你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相应货款分别向广州臻彤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江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且已支付完毕。广州臻彤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0144130,发票号码:00738510~00738514, 金额498,215.38元,税额84,696.62元)、广州江驹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0144130,发票号码:00714778~00714779, 金额199,536.76元,税额33,921.24元)随货物送到你厂。你厂于所属期2015年5月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并抵扣税额118,617.86元。综上,根据目前已掌握的证据,暂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你厂取得发票时知道销售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
根据原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南区稽查局开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644019100181034)、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644019100181357),分别证实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健宏五金弹簧厂接受广州臻彤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0144130,发票号码:00738510~00738514)广州江驹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0144130,发票号码:00714778~00714779)是虚开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应追缴你厂上述已抵扣的税款118,617.86元,加收该笔税款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应追缴你厂2015年5月城市维护建设税税:118,617.86×7%=8303.25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及《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的规定,应追缴你厂2015年教育费附加:118,617.86×3%=3558.53元;
根据《广东省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粤府办【2011】10号印发)第六条的规定,应追缴你厂2015年地方教育费附加:118,617.86×2%=2372.36元。
(二)你厂2015年度少缴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
你厂属于查账征收私营独资企业,2015年1-12月按实预缴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33853.72元,次年4月进行2015年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14736.38元,全年合共缴纳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48590.1元。本次检查进场时,你厂由于经历法人被公安部门刑拘、多部门进场检查及厂房被查封等状况,账册资料已经丢失殆尽,检查组无法据实实施账务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第3点:“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规定,对你厂年度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采取核定征收方式。根据《江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江门市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所得税税率表》的公告》(江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规定,制造业适用的个人所得税所得率为7%,因此追缴你厂2015年度个人所得税:(6142769.76X7%-42000)X35%-14750-48590.1=72457.76元。
(二)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原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南区稽查局开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644019100181034)、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644019100181357),分别证实上述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0144130,发票号码:00738510~00738514、发票代码:4400144130,发票号码:00714778~00714779)是虚开的;2、 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蓬江区税务局荷塘分局开出的抵扣证明,证明你厂于所属期2015年5月认证抵扣上述发票;3、你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永乐《询问笔录》,证实你厂上述业务发生具体情况;4、你厂出具纸质《情况说明》,证明账册凭证已销毁,无法提供账册凭证。
对上述违法事实,你厂已在工作底稿中确认,并无异议。
二、 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追缴你厂上述抵扣的税款118,617.86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追缴你厂2015年5月城市维护建设税8303.25元。
(三)根据《江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江门市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所得税税率表》的公告》(江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的规定,追缴你厂2015年度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72457.76元。
(四)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及《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的规定,应追缴你厂2015年5月教育费附加3558.54元。
(五)根据《广东省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粤府办【2011】10号印发)第六条的规定,追缴你厂2015年5月地方教育费附加2372.36元。
综上所述,你厂应补缴税费合计205309.76元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加收未按期缴纳税款的滞纳金,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截止至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之日。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蓬江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