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茂名市电白区***贸易有限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08-13 14:44:00来源: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
茂名市电白区俊亿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9043381248363)
因你公司现已走逃(失联),无法采用直接送达等方式向你公司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向你公司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茂税一稽处〔2021〕19号)(见附件)。
请你公司及时到茂名市税务局迎宾区办公楼217室(地址:茂名市迎宾二路143号)领取《税务处理决定书》,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附件: 《税务处理决定书》(茂税一稽处〔2021〕19号)
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1年8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茂税一稽处〔2021〕19号
茂名市电白区俊亿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9043381248363)
我局于2020年7月30日起对你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经检查,你公司现已走逃(失联),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你公司在2016年期间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31份,发票金额13,836,759.60元,税额2,352,249.40元,价税合计16,189,009.00元,发票的品名为废塑料等(详见附件1)。
你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上述虚开的4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导致少缴所属期2016年1月、3月、4月、5月增值税2,352,249.4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64,657.46元,是偷税。
你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将发票代码3400153130,发票号码06751131-06751149、09092106-09092130、09092261-09092281;发票代码3400154130,发票号码04737701-04737725的90份发票作进项税额转出437,927.14元并补缴相应的税费及附加,但未按规定缴交相应的滞纳金。
你公司取得武汉荣达胜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的其余3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至今未作进项税额转出。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电白区税务局沙琅税务分局出具的两份《证明》、《非正常户认定表》、《茂名市电白区俊亿贸易有限公司协查情况说明》;
(2)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第二稽查局《关于2017协查-荣达胜科技案件的协查函》(局轨协〔2019〕37号)等14份协查函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
(3)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电白区税务局出具的《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电白区税务局关于茂名市电白俊亿贸易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复函》、你公司2016年1-12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提供的账号为6228481179195800173的账户信息与你公司名不符的证明。中国银行茂名支行提供的账号为738065491147的资金流水信息。
二、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你公司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4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定性为虚开发票行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国家税务局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二条“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规定,你公司在与武汉荣达胜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虚开的4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导致少缴增值税2,352,249.4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64,657.46元,是偷税。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你公司取得武汉荣达胜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已申报抵扣且未作进项税额转出的3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追缴你公司增值税合计1,914,322.26元,城建维护建设税合计134,002.56元,教育费附加合计57,429.67元,地方教育附加合计38,286.45元。具体如下:
(1)应追缴你公司所属期2016年3月增值税522,914.45元,城建维护建设税36,604.01元,教育费附加15,687.43元,地方教育附加10,458.29元。
(2)应追缴你公司所属期2016年4月增值税973,621.81元,城建维护建设税68,153.53元,教育费附加29,208.65元,地方教育附加19,472.44元。
(3)应追缴你公司所属期2016年5月增值税417,786.00元,城建维护建设税29,245.02元,教育费附加12,533.58元,地方教育附加8,355.72元。
(四)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1)你公司于所属期2016年1月对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400153130,发票号码06751131-06751149)作申报抵扣税款320,239.30元,于所属期2016年5月对7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400153130,发票号码09092106-09092130、09092261-09092281;发票代码3400154130,发票号码04737701-04737725)作申报抵扣税款117,687.84元,上述合计申报抵扣税款437,927.14元。你公司于2016年8月9日作进项税额转出437,927.14元,但未按规定缴交相应的滞纳金,对你公司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行为,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计32,102.59元。
(2)对你公司少缴的增值税1,914,322.26元,城建维护建设税134,002.56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电白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1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