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台州市一鼎石化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0-07-14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
台税一稽告〔2020〕7号
台州市一鼎石化有限公司:
经我局采取各种方法均无法联系到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我局决定将《税务处理决定书》(台税一稽处〔2020〕2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台税一稽罚〔2020〕28号)以公告方式送达,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满三十日,该文书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附件:
处理决定书(台州市一鼎石化有限公司公司)
税务处罚决定书(台州市一鼎石化有限公司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0年7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台税一稽处〔2020〕28号
台州市一鼎石化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1004MA28HH8T5L)
我局于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对你单位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5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1.你单位2017年4月向兰陵汉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4722.76吨工业用碳十粗芳烃,同时收到兰陵汉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17份货物名称为“工业用碳十粗芳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13611864-13611878,15026330-15026331,金额合计15681985.16元,进项税额合计2665937.44元,在2017年4月份已入账申报抵扣。上述货款通过你单位银行账户支付,货物通过货权转让协议转让所有权,货物存放地是舟山纳海油库C区一租用的油库,在整个流转过程中,货物没有移动过。根据2017年4月20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镇海炼化分公司出具的燃料油《产品质量合格证》证明这批货物为燃料油。
因你单位购进的该批货物实际为燃料油,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开具的货物名称“工业用碳十粗芳烃’不相符,故对你单位取得兰陵汉鼎石化有限公司开具的货物名称为“工业用碳十粗芳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进项税额不予抵扣,应追缴增值税2665937.4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86615.62元,教育费附加79978.12元,地方教育附加53318.75元,同时调减2017年应纳税所得额319912.49元。
2.你单位在2017年3-4月期间取得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00309903-20、13611864-878、15026330-15026331,货物名称为:轻循环油、3#粗白油、工业用碳十粗芳烃等非消费税应税货物,共计数量5179.15吨,金额17396564.68元,税额2957415.92元,价税合计20353980.60元;而相对应的,你单位对外销售开具了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19553611-12、19553619-35,将货物名称变更为燃料油(消费税应税项目),共计数量5179.06吨,金额17595619.78元,税额2991255.32元,价税合计20586875.10元。
你单位开具销项发票的货物名称与进项发票的货物名称严重背离,在整个上下游买卖过程中,货物存放地是舟山纳海油库C区一租用的油库,货物没有移动过,同时你单位不存在外购货物委托加工业务。因此你单位存在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情况,属于变票行为,应追缴消费税6308095.0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41566.66元,教育费附加189242.86元,地方教育附加126161.90元,同时调减2017年应纳税所得额7065066.50元。
二、 处理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取得兰陵汉鼎石化有限公司开具的货物名称为“工业用碳十粗芳烃”的进项税额不予抵扣,追缴2017年增值税2665937.44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47号公告)第三条第一款,《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1号)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追缴2017年消费税6308095.08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追缴2017年城市维护建设税628182.28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决定调减你单位2017年度应纳税所得额7384978.98元。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上述少缴的应纳税款合计9602214.80元从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6.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第二条、第三条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浙政发〔2006〕31号)第二条之规定,决定补缴你单位2017年教育费附加269220.97元,2017年地方教育附加179480.65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路桥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20年6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台税一稽罚〔2020〕28号
台州市一鼎石化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1004MA28HH8T5L)
我局于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对你单位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5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你单位2017年4月向兰陵汉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4722.76吨工业用碳十粗芳烃,同时收到兰陵汉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17份货物名称为“工业用碳十粗芳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13611864-13611878,15026330-15026331,金额合计15681985.16元,进项税额合计2665937.44元,在2017年4月份已入账申报抵扣。上述货款通过你单位银行账户支付,货物通过货权转让协议转让所有权,货物存放地是舟山纳海油库C区一租用的油库,在整个流转过程中,货物没有移动过。根据2017年4月20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镇海炼化分公司出具的燃料油《产品质量合格证》证明这批货物为燃料油。
因你单位购进的该批货物实际为燃料油,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开具的货物名称“工业用碳十粗芳烃’不相符,故对你单位取得兰陵汉鼎石化有限公司开具的货物名称为“工业用碳十粗芳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进项税额不予抵扣,应追缴增值税2665937.4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86615.62元,教育费附加79978.12元,地方教育附加53318.75元,同时调减2017年应纳税所得额319912.49元。
2.你单位在2017年3-4月期间取得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00309903-20、13611864-878、15026330-15026331,货物名称为:轻循环油、3#粗白油、工业用碳十粗芳烃等非消费税应税货物,共计数量5179.15吨,金额17396564.68元,税额2957415.92元,价税合计20353980.60元;而相对应的,你单位对外销售开具了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19553611-12、19553619-35,将货物名称变更为燃料油(消费税应税项目),共计数量5179.06吨,金额17595619.78元,税额2991255.32元,价税合计20586875.10元。
你单位开具销项发票的货物名称与进项发票的货物名称严重背离,在整个上下游买卖过程中,货物存放地是舟山纳海油库C区一租用的油库,货物没有移动过,同时你单位不存在外购货物委托加工业务。因此你单位存在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情况,属于变票行为,应追缴消费税6308095.0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41566.66元,教育费附加189242.86元,地方教育附加126161.90元,同时调减2017年应纳税所得额7065066.50元。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所偷增值税、消费税、城建税处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计7681771.84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7,681,771.84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路桥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