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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

09-29 土地增值税 我要评论

土地增值税

留言时间:2020-07-16

咨询对象

浙江省税务局

问题内容

您好,我于前日网上留言咨询土增税问题“问题内容:您好,我单位系工业企业,现转让旧厂房,该厂房入账凭证为施工企业开具的厂房建筑发票,请问计算该厂房转让的土地增值税时厂房建设成本是否可以列为扣除项目?”

贵司回复:“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因还有疑惑,故再次咨询如下:上述条文是否同样适用自建房,因为我单位房屋为自建的,有建筑发票等成本类资料,是否可以凭建筑发票等成本类资料直接扣除?(条文里写的购房发票,所以有此困惑)

附件

无附件

答复机构

浙江省

答复时间

2020-07-17

答复内容

浙江财税12366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在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以上文件条款中的购房发票仅指购房发票,不包括建筑发票。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欢迎拨打0571-12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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