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承担鉴定费等开具问题
留言时间:2020-07-02
咨询对象
厦门市税务局
问题内容
施工单位B因工程款起诉房地产开发公司A,法院判决A应向B支付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1000万,同时判决律师费50万和工程造价鉴定费80万全部由A承担。律师费和鉴定费是B付的款,也收到了律所和鉴定单位开具给B的专用发票。现A将律师费和鉴定费全部付给了B,并要求B开具专用发票给A。请问:1)B能否将“律师费和鉴定费”视作“违约金”作为价外费用,与工程款和利息一并开具专用发票给B? (合同中违约责任有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但没有关于“造价鉴定费”的相关约定)。2)如果判决A和B各承担鉴定费40万,则B如何开具发票给A?
附件
无附件
答复机构
厦门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20-07-03
答复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第三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请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并结合实际业务发生情况,自行判定是否属于价外费用,若属于价外费用,可与工程款一并开具发票。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因此,上述问题中若属于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或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直接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准备资料,不用另外开具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