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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对省政协十二届三次会议第763号提案的答复函
发字文号 陕税函〔2020〕84号 发布时间 2020-04-21 00:00
关键词 废止时间
对省政协十二届三次会议第763号提案的答复函
日期:2020-04-21 00:00 来源:办公室 责任编辑:强生
陕税函〔2020〕84号
袁学武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降低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运营单位税收负担的提案》(第763号)收悉,现就涉及税收方面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契税方面
(一)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1997年第224号令)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二)计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1997年第224号令)第四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契税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第52号)第八条规定:“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三)税率:按照《陕西省契税实施办法》(陕政发〔1998〕23号)第五条规定:“契税的税率为3%。”
因此,根据以上法规条款,承受工业园区厂房的单位应该按照其承受房屋的成交价格的3%缴纳契税。
二、土地增值税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六)项规定:“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有关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最后,再次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关心,希望您一如既往的关心、支持全省税收事业发展。如果您今后还有其他方面的建议和意见,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2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