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分立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留言时间:2019-07-15
纳税人所属地
山东
问题内容
您好!想咨询下,企业A因经营需要以派生方式新设企业B,A的原股东甲、乙(均为法人股东)在新设企业中持股比例与原企业A一致,因此申请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分立后12个月内,股东甲在新设企业B中单方面增资,增资依据为企业B的公允价值,导致增资后乙在企业B的持股比例下降,请问这种情况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中特殊性税务处理关于”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的要求?甲、乙是否会被要求原分立重组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追缴企业所得税?谢谢!
附件
无附件
答复机构
山东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19-07-18
答复内容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企业情况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中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相关规定,不需要再重新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追缴企业所得税。具体建议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咨询。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12366纳税服务或主管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