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符合一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机会
2018年02月06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对于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符合一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机会
根据601号文件和30号公告规定,如果申请人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也不符合安全港的条件,其从中国取得的所得就不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公告第三条规定,申请人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符合本条规定的,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公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两种情形。公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下,也即当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时,对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无要求;公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下,也即当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不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时,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应为符合条件的人。
与公告第四条规定的安全港规则不同的是,此条规定的情形不能直接判定申请人为“受益所有人”,应根据公告第二条所列因素对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是否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进行综合分析。
对于符合此条规定的情形,为便于理解,举例如下:
示例4投资架构,为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香港居民E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香港居民F直接持有香港居民E100%的股份,虽然香港居民E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是,如果香港居民F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应认为香港居民E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示例5投资架构,为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香港居民E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香港居民F通过在BVI注册成立的公司(不论该公司是否为香港居民)间接持有香港居民E100%的股份,虽然香港居民E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是,如果香港居民F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应认为香港居民E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示例6投资架构,为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香港居民G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新加坡居民I通过新加坡居民H间接持有香港居民G100%的股份,虽然香港居民G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是,如果新加坡居民I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新加坡居民I和新加坡居民H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根据中国与新加坡签署的税收协定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均和香港居民G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应认为香港居民G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香港居民G可根据内地与香港签署的税收安排享受税收协定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