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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税务局:无证据证明从开票方购入货物,应进项转出!

09-29 我要评论

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税二稽罚〔2019〕603252号

日期:2019.11.13

来源:西宁市税务局

关于青海博瑞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青海博瑞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经我局对你单位2014年-2015年取得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5年9月14日、9月23日、10月28日、11月24日取得已证实虚开的2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发票金额5,442,991.42元,税额925,308.58元,价税合计6,368,300.00元,另有1份发票代码1100153130;发票号码: 03231289,金额:98,461.54元,税额:16,738.46元,价税合计:115,200.00元,协查函中未列明。以上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涉及金额5,541,452.96元,税额942,047.04元,价税合计6,483,500.00元,认证抵扣了上述税款。你单位无证据表明上述货物由北京购进,属第三方取票,应作进项税金转出,补缴增值税942,047.04元。

你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第一款规定,已构成偷税。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471,023.54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471,023.54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城北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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