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送达公告2021年第326号
发布时间: 2021-09-15 来源: 青岛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2021年第32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决定对青岛***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7020***170466)《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一处〔2021〕1041号)予以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如下:
我局于2021年5月29日至2021年9月13日对你单位(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室)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取得沈阳学永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开票日期:2015年7月19日、2015年8月19日,发票代码:2100151130,发票号码:01775158-01775167、01846983-01846997,货物名称:螺纹钢,发票金额合计2695625.69元,税额合计458256.31元。你单位取得沈阳永耐德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开票日期:2015年9月15日,发票代码:2100151130,发票号码:02517938-02517954,货物名称:螺纹钢,发票金额合计1694064.95元,税额合计287991.05元。上述发票已被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定性为虚开的发票。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市南区税务局出具走逃失联证明,认定你单位走逃失联。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你单位取得上述发票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做2015年7月进项税额转出169635.61元,应做2015年8月进项税额转出288620.7元,应做2015年9月进项税额转出287991.05元,补缴2015年7月增值税169635.61元,补缴2015年8月增值税288620.7元,补缴2015年9月增值税287991.0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条规定,应补缴2015年7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1874.49元;应补缴2015年8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0203.4元;应补缴2015年9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0159.37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条和《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规定,应补缴2015年7月教育费附加5089.07元;应补缴2015年8月教育费附加8658.62元;应补缴2015年9月教育费附加8639.73元。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162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应补缴2015年7月地方教育附加3392.71元;应补缴2015年8月地方教育附加5772.41元;应补缴2015年9月地方教育附加5759.84元。
对于上述少缴纳的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上述应补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已过追征期,不予追征。
若对本决定不服,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