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方债权损失税前扣除
留言时间:2020-09-29
咨询对象
湖北省税务局
问题内容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25号第四十五条,关联企业借款损失可扣除,是否可以认为,关联企业间的债权损失扣除,可以不参考第四十六条的限定?因为实际中关联企业间不存在追偿的必要。
2、上述的第四十五条的,独立交易原则,是对资产转让损失的限定,不对借款损失限定,这样理解对吗?
附件
无附件
答复机构
湖北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20-09-30
答复内容
湖北税务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答复: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1.文件中并没有说不需要参考第四十六条的限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文件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规定,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六)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2.不对,这三项是并列的。
综上所述,请您直接联系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由其依据相关政策法规并结合贵单位实际经营情况实事求是来认定。湖北省电子税务局(https://etax.hubei.chinatax.gov.cn/)——公众服务——办税地图——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联系电话。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湖北税务12366或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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