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三稽罚〔2019〕69571号(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19年08月02日
来源:武汉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三稽罚〔2019〕69571号
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20113733586870)
经我局(所)涉税情况,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增值税检查情况:
1. 你公司现金收取销货款未入账,未申报销售收入计提销项税额。2013年销售玻璃1123894.51元,2014年销售玻璃869248.02元,2015年1至10月销售玻璃2395602.04元。销售货物未计收入应调增销售收入3751063.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应补缴增值税637680.83元。其中:
(1)2013年调增收入960593.6元,补缴增值税163300.91元。
(2)2014年调增收入742947.03元,补缴增值税126300.99元。
(3)2015年1-10月调增收入2047523.11元,补缴增值税348078.93元。
2. 你公司销货款已收取,计入应收账款贷方,未结转销售收入计提销项税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2013年至2015年10月共收取销货款3582600元,应调增销售收入3062051.28元,应补缴增值税520548.72元。其中:
(1)2013年调增收入982905.98元,补缴增值税167094.02元。
(2)2014年调增收入1297094.02元,补缴增值税220505.98元。
(3)2015年1-10月调增收入782051.28元,补缴增值税132948.72元。
以上合计应补缴增值税1158229.55元(其中2013年应补330394.93元,2014年应补346806.97元,2015年1-10月应补481027.65元);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81076.10元(其中2013年应补23127.66元,2014年应补24276.49元,2015年应补33671.95元);应补教育费附加34746.89元(其中2013年应补9911.85元,2014年应补10404.21元,2015年应补14430.83元);应补地方教育附加23164.59元(其中2013年应补6607.90元,2014年应补6936.14元,2015年应补9620.55元)。
3.(1)收取厂房租赁费违规开具货物名称为玻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你公司2012年4月15日与武汉典金光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汉南区汉南大道1529号的厂房租赁给其使用,年租金270920.00元。2012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共计应收租赁费1083680.00元,因武汉典金光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为你公司垫付了变压器装机等费用594680.00元,余款489000元分别于2015年2月和8月收取(帐务处理,借:银行存款,贷:应收帐款-典金钢化)。你公司2015年5至8月期间,将厂房租赁费开具货物名称为玻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份,发票代码4200143130,发票号码:02820370、02820371、02820374、04239989、04239997、04250441、04250434、03770367、03770368、03770373、04250442,价款847023.96元,税款143994.04元,价税合计991018.00元(帐务处理,借:应收帐款-典金钢化,贷:主营业务收入,货:应交税金-增值税-销项税额)。上述租赁业务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产品出库单,将其计入主营业务收入-销售收入,并结转了主营业务成本。
(2)对受票方的调查:武汉典金光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将价款847023.96元计入了待摊费用,并于2015年10-12月摊销租金支出231555.6元,待摊费用科目年末余额615468.36元。
你公司实际发生的业务是房屋租赁,却开具品名为玻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企业所得税检查情况:
2012年:
根据以上增值税调查事实3,你公司2012年4-12月应收未收的租金应在本年确认收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3190元(270920/12*9)。
本年应补缴所得税2539.88元。(203190*5%*25%)
2013年:
1根据以上增值税调查事实1-(1)及2-(1)调增2013年应纳税所得额1943499.58元。
2.根据以上增值税调查事实3,你公司2013年度应收未收的租金应在本年确认收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70920元。
本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合计22144419.58元,应补缴所得税27680.24元(22144419.58*5%*25%)。
2014年:
1.根据以上增值税调查事实1-(2)及2-(2)调增2014年应纳税所得额2040041.05元。
2.根据以上增值税调查事实3,你公司2014年度应收未收的租金应在本年确认收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70920元。
本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合计2310961.05元,应补缴所得税28887.01元(2310961.05*5%*25%)。
以上合计应补缴企业所得税59107.13元。因本次检查所属期间为2012年1月至2015年10月,故本次检查暂未计算你公司2015年度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待年度终了后全年一并计算补缴。
2015年:
以上已调增2012-2014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租金收入)745030元,应调减2015年应纳税所得额745030元。
二、处罚决定
根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增值税违法事实定性为偷税,处罚款579114.84元(其中:2013年罚款165197.49元,2014年罚款173403.50元,2015年罚款240513.85元);对所得税违法事实定性为偷税,处罚款29553.57元(其中:2012年罚款1269.94元,2013年罚款13840.12元,2014年罚款14443.51元);对城建税违法事实处罚款40538.11元(其中:2013年罚款11563.84元,2014年罚款12138.26元,2015年罚款16836.01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规定,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超过5万元,对虚开行为处罚款30010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949,306.52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O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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