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合税一稽处〔2021〕211号
合肥XXX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401XXX8828079):
我局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取得上海笙睦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已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代码3100152130,发票号码31778001——31778025,金额合计239588.04元,税额合计40729.96元,价税合计280318.00元。
你单位取得上述25份已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5年9月认证并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40160.67元。
二、处理决定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相关规定,对你单位取得上述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经计算,你单位应补缴2015年9月增值税40160.67元。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经计算,你单位应补缴2015年9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811.25元。
(三)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经计算,你单位应补缴2015年9月教育费附加1204.82元。
(四)依据《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11〕349号)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经计算,你单位应补缴2015年9月地方教育附加803.21元。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你单位上述应补缴的增值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滞纳金。
(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八十三条之规定,你单位上述未缴税款、滞纳金已超过三年且累计数额未达到十万元,故不予以追征。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庐阳区税务局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2021年6月2日
联系人员:余波、方志刚
联系电话:0551-65690107
税务机关地址:合肥市蒙城北路1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