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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行初12号陈黎明与浙江省诸暨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陈黎明与浙江省诸暨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4-23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浙0603行初12号

原告陈黎明。

被告浙江省诸暨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人民中路356号。

法定代表人王孔羽,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永康,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大栋,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黎明诉被告浙江省诸暨市地方税务局(下称诸暨地税局)地税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经该院报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案件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于次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黎明及被告诸暨地税局的负责人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永康、陈大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诸暨地税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诸地税复不受{2015}1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下称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陈黎明诉称:原告因不服浙江省诸暨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下称诸暨地税第一分局)在司法拍卖房屋纳税环节不分纳税主体的征收行为,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和绍兴市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不是适格行政复议机关。诸暨地税第一分局的设立没有编制委的批准文件,不是依法成立的行政机关,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仅是被告的派出机构,不能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被告才应当是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其直接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原告申请,程序违法。二、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六十日期限。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才知道诸暨地税第一分局作出的征收行为,同年8月24日去交税窗口交涉,期限应当从8月24日以后开始计算,而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提出复议申请,并未超过六十日期限。三、未告知行政复议权。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及诸暨地税第一分局应告知原告行政复议权。因其未尽告知义务,复议申请期限应从被告补充告知之日起计算。四、未告知行政复议机关。原告最先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但因其无法确定复议机关要求原告向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2015年10月23日,原告到绍兴市地方税务局提交申请材料,又被告知原告应向被告提出申请。经多次辗转,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的时间拖至2015年10月25日,这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正当事由情形,应按“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来计算复议时效。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作出复议决定书超过五日期限。综上,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并判令诸暨市人民政府或绍兴市地方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陈黎明未在法庭上提供证据。

被告诸暨地税局辩称:一、被告是适格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下称《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诸暨地税第一分局属被告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系法律赋予能对外独立行使权力的一级行政主体。2015年8月17日,诸暨地税第一分局根据申报对纳税人何章华、杨评评征收营业税等145938.39元,据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税费由买受人即原告承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对上述征税行为不服,应向被告或诸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原告选择向被告行政复议,被告依法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符合相关规定。二、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和《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2015年8月17日,诸暨地税第一分局当场向原告开具并交付完税凭证,原告即已知该行政行为,其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已超过六十日期限,且不存在耽误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三、被告未超过期限作出复议决定。被告收到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复议决定书,未超过《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五个工作日。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诸暨地税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如下证据:

1、单张税票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诸暨地税第一分局于2015年8月17日向纳税人所作行政行为;

2、绍市地税人教(2013)1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诸暨地税第一分局是适格征税主体;

3、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4、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和4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陈述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和4,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但达不到被告关于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才提出复议申请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诸暨地税第一分局作出以案外人何章华、杨评评为纳税人、税种为营业税等,征缴金额为145938.39元的征税行为,该税款实由原告申报缴纳。2015年10月下旬,原告陈黎明对征税行为不服,向被告诸暨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认定征税行为错误并返还所缴税款。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被告是否是适格行政复议机关;二是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以及申请是否超期;第三,被告作出复议决定是否超期。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系适格行政复议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税收征管法》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故诸暨地税第一分局系法律授权机关,有权以自己名义在征收管理范围内进行税收征收行政管理。《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十九条规定,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提供的《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诸暨市地方税务局派出机构调整的批复》(绍市地税人教(2013)10号)系对被告诸暨地税局所属原各分局名称和征管范围进行的调整,诸暨地税第一分局系由原诸暨市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大唐延伸申报点)变更而来,但性质并未改变。综上,诸暨地税第一分局作为法律授权机关,具备独立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而被告作为复议机关收受原告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被告不是适格复议机关之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以及申请是否超期。首先,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原告虽主张最早于2015年10月1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因被告原因才延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认为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8日,但原告持有异议,且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复议机关,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出具收受凭证并予留存,但其未尽该项程序,现原告提出异议,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一定不利后果;结合原、被告陈述、举证情况以及复议申请书落款时间等,又因2015年10月25日系星期日,故本院推定原告申请复议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其次,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期。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故告知行政复议权利、复议机关和复议期限是行政机关作出可能不利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时应当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立法作此规定旨在保障当事人获知救济权利内容并及时通过复议程序救济。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已告知,申请复议期限一般从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如果未告知,申请复议期限超过六十日的,应视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本案中,诸暨地税第一分局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作出征税行为时未告知其行政复议权利、复议机关和复议期限,构成原告超过六十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正当理由,故被告认定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作出复议决定是否超期。《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故复议机关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本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已超过五个工作日。

综上,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告关于撤销复议决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应予受理;但原告关于判令诸暨市人民政府或绍兴市地方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浙江省诸暨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诸地税复不受(2015)1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浙江省诸暨市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陈黎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江省诸暨市地方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红莉

代理审判员  陈颖颖

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雪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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