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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行审00003号新昌县地方税务局与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新昌县地方税务局与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05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624行审00003号

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求国安,局长。

被执行人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金益汀。

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障费217726.25元。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新昌县地方税务局作出新地税一限改(2015)25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缴纳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200218.43元,限于2015年9月4日前缴纳。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新地税一限改(2015)25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均未届满,但考虑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进入强制执行分配阶段,为更好地保护企业原有职工的利益,避免社会保险费造成损失,故对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被执行人拖欠的社会保险费200218.43元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但是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执行超出上述金额的17507.82元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因其并未作出行政决定,没有执行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新昌县地方税务局要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200218.43元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

二、对新昌县地方税务局要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17507.82元的申请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的第二项,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新忠

审判员  张 茹

审判员  **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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