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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行审字第129号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海宁豪康太阳能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海宁豪康太阳能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28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嘉海行审字第129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宁市水月亭西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许建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晓红,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海宁豪康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袁花镇朝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红,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4月23日作出浙海地税限改[2015]20号、43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海宁豪康太阳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2015年2-3月(所属期)应缴、应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15273.7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足额缴纳。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4月23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上述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又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9月23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15273.74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浙海地税限改[2015]20号、43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海宁豪康太阳能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3月19日、4月23日作出浙海地税限改[2015]20号、43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书,均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章 懿

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

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居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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