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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481行审77号浙江省海宁市国家税务局、海宁市顺昌铜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海宁市国家税务局、海宁市顺昌铜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14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0481行审77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海宁市文苑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杨亚俭,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平,单位职工。

被执行人:海宁市顺昌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长安镇褚石村褚石大桥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350175679H。

法定代表人:周则洪,执行董事。

2018年4月23日,本院收到浙江省海宁市国家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7年7月30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海宁市顺昌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的涉税违法行为处罚款298538.17元。申请人于2017年8月4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顺昌公司受托人张某,但顺昌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相应罚款。申请人于2017年8月21日下达《关于限期执行税务处理(罚)决定的催告通知》,于2017年8月22日由张某签收,责令限期缴纳,并采取了冻结银行存款和停供发票、上门催缴等多种形式,但至今仍未缴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本院对顺昌公司未缴纳的罚款298538.17元进行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赋予行政机关以直接强制执行权主要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达到迅速实现行政决定的目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行使该职权,原则上一般不得主动放弃行政强制执行权。本案中,对于申请人所申请的事项,法律已赋予申请人行政强制执行权,其可自行依法强制执行,现申请人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却未能说明其不便自行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正当理由,故对其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浙江省海宁市国家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裘靖飞

审 判 员  陈豪东

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焱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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