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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04行初13号陈胜林、连洪善、绍兴市上虞地方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陈胜林、连洪善、绍兴市上虞地方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9-10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604行初13号

原告陈胜林,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哲军,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体育场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82002590876A。

法定代表人许江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炯,系被告单位法规科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尧坤,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连洪善,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东上湖村东湖393号,现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坤荣,绍兴市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胜林以绍兴市上虞区财政局为被告,对连洪善就百官街道前三村塘外新村的两间二楼房屋买卖,以22000元价款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征收契税,颁发“房屋契证”的行政行为,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1月12日,连洪善向本院递交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准许连洪善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2018年1月15日分别向绍兴市上虞区财政局和第三人连洪善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同时将《参加诉讼通知书》送达给原告。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起诉绍兴市上虞区财政局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陈胜林释明,原告陈胜林同意变更绍兴市上虞地方税务局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绍兴市上虞地方税务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证据等诉讼材料。被告的变更,分别通知原告和第三人,也通知绍兴市上虞区财政局退出本案之诉讼。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胜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哲军,第三人连洪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坤荣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绍兴市上虞地方税务局副局长邵百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炯、金尧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绍兴市上虞地方税务局对第三人连洪善买受原告陈胜林两间二楼的房屋,于1999年4月6日向第三人连洪善以26816元的评估价,征收契税人民币804.48元,并于当日填发“房屋契证”。

原告陈胜林诉称,1998年6月11日,原告将前三村的二间二楼以46000元卖给崧厦镇东湖村连洪善。1999年4月6日,被告用伪造签原告名字形式制作的22000元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房屋买卖申请表等文书向被告交契税,并被被告发给房屋契证一本。此情况原告一直不知,直到原告诉连洪善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2017年4月27日开庭才知道有此契证。现此案一审已判决,房屋契证为重大证据,二审法官在2017年10月27日开庭中询问原告是否有对此房屋契证进行行政诉讼。现二审仍在审理中,一审判决未生效。原告认为,连洪善用伪造的买卖合同,用城市商品房买卖方式向被告交契税明显违法,被告未严格审查两交易人系不同村民之间买卖房屋,系违反土地管理法行为,同意其交纳契税并发房屋契证,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起诉,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认定被告于1999年4月6日发给连洪善的房屋契证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此房屋契证。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陈胜林提供证据如下:

房屋契证,证明当时原告以46000元的价格出卖涉案房屋,22000元房价虚假。2、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农村房屋买卖不适用城市房地产买卖的管理。3、(2017)浙0604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2017年4月27日才知晓契证内容。证据1-3,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将印章等交给其弟弟陈某委托办理。

4、陈胜林等3人诉连洪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两次庭审笔录;5、连洪善在两次庭审中分别出示的两张卖屋文契,其中第一次庭审房价为22000元这份系伪造,第二次庭审房价为46000元的契约为真。证明连洪善已自认,自己向原上虞市人民政府办契证时提交的22000元卖屋文契系伪造的。证据4、5,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在第一份庭审笔录中已主张文契,现起诉已超过期限;第二份文契已将价格作了变更,可以证明原告对22000元价格纳税申报原告是同意的。第三人均无异议,两份文契均有原告的签名,第三人依评估价向被告纳税,房屋买卖真实存在。

6、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2017)浙0604行初194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期限。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

被告绍兴市上虞地方税务局辩称,一、答辩人征收契税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199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199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1997)、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1998)。

二、答辩人征收契税的法定条件和征收规则。1、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2、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房屋买卖属于应缴契税的行为;《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契税税率为3%—5%;《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房屋买卖成交价格为契税的计税依据。3、《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三、答辩人对连洪善征收契税符合法律规定。1、连洪善与陈胜林于1998年12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陈胜林将其位于百官镇前三村××新村××(×××××)卖给连洪善,该房屋买卖行为应依照《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缴纳契税。2、1999年4月6日,买受人连洪善作为纳税人向答辩人申报缴纳契税,答辩人根据《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确定的交易房地产价格26816元,按照3%的契税税率确定征收契税804.48元,征税税率和征税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纳税人也无异议。3、答辩人征收契税程序合法:纳税人自行向答辩人申报纳税;答辩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31号)要求纳税人对交易对象进行评估,以公平准确地确定纳税对象的交易价格;纳税人向答辩人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评估报告等纳税申报材料,征税资料完备;答辩人征收后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证,手续合法。

四、被答辩人主张伪造房屋买卖合同不构成征收违法,也不影响对被答辩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关系的性质认定。1、被答辩人自述其于1998年6月将其位百官镇××楼楼卖给连洪善,连洪善对此也不否认,由此可见双方的交易关系是客观真实的,因此即使双方之间关于买卖契约的签订时间、签字的效力存在争议,但都不影响答辩人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契税暂行条例》等法律规定对此交易征收契税行为的合法性;2、依照《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税收征管机关征收契税在前,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在后,因此税收征管机关并不负有对房屋买卖合法性预先审查的法定职责,且该宗交易已经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应审查房屋买卖合法性、本宗买卖无效的诉请无法律依据。3、《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关于偷税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195号文件第五点,明确了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合同、契约等凭证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的,以偷税论处,相关法律责任也由纳税人承担。4、被答辩人诉称的连洪善系崧厦镇东湖村村民,不能购买百官镇前三村的房子,但答辩人并未见相关的土地管理法及规范性文件有此禁止性的规定,上虞区人民法院也持此主张,因此,被答辩人如有充分法律依据的,应当向法院主张,答辩人并非是法律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机关。

五、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与连洪善的房屋买卖关系发生在1998年6月,连洪善于1999年4月进行契税申报,被答辩人与连洪善系亲戚关系,其应当知道该交易的缴纳契税的情形,故其应当在其应知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诉讼;退一步说,即使真如被答辩人所言,其当时并不知道连洪善缴纳契税情形,那么其于2017年4月27日参加上虞法院庭审时已经获知该契税缴纳的事实,按照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其也应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但现其起诉显然也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限,依法当予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之起诉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应予驳回。

被告绍兴市上虞地方税务局提供证据和依据如下:

1、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存在应缴契税的事实;2、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法确定计税的依据;3、契税完税证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征收了契税;4、房屋契证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出具完税凭证;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纳税人(交易双方)身份情况。证据1-5,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签名,对合法性有异议,内容违法。对证据2、3、4、5的合法性有异议,内容违法。对证据5中的原告身份证有异议,原告当时并没有提供过原件;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6、房屋买卖申请表、房地产共同(共有)权人同意出卖意见书,证明房屋买卖经共有人及前三村委和百官镇土地管理所、村镇建设服务站的同意;7、上虞市私有房地产权属转移审批表,证明房产交易经上虞市房产交易管理所同意;8、上虞市房地产权属转移契证(存根),证明房产交易已经房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证据6-8,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6-8上原告的签名认为都系伪造,上述三份证据均不真实,系虚假;第三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9、税收征管法(1993版);10、契税暂行条例;11、契税暂行条例细则;12、关于契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31号);13、关于进一步明确契税纳税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国税发[1998]195号)。证明被告征税的法律依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法律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连洪善述称,一、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二、原告起诉“1999年4月6日,被告用伪造签原告名字形式制作的22000元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房屋买卖申请表等文书向被告交契税”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是持与原告签订的契约及房屋审批表、双方的印章,到上虞市税务局百官分局缴纳契税;三、原告在民事诉讼第一次庭审中称双方签订的“卖屋文契”的原告签名系伪造没有证据证实,对此原告也未提出笔迹鉴定;四、原告称一开始不清楚被告已发给第三人房屋契税凭证不是事实,原告不但知道,还是其口头委托其弟陈某华办理相关契税手续,对此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五、原告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房屋契证不同于其他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的规定,请求法庭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连洪善提供证据如下:

1、文契原件二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真实有效。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与其提供的复印件一致。被告认为,与被告提供的复印件一致。

2、房屋买卖申请表,证明房屋买卖经前三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事实;3、上虞市房地产权属转移契证原件一份,证明房屋产权由原告转移到第三人名下;4、房屋契证原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取得契税证书的事实;5、契税完税证原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缴纳契税的事实。上述2-5的证据均与被告提供的复印件一致。证据2-5,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认为,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原告质证意见也一致,被告均无异议。

第三人连洪善申请证陈某华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陈某华出庭作证,证言:陈胜林是我哥哥,连洪善是我妹夫。我哥嫂对塘外新村的两间二楼早就有卖房的意向,我都是知道的,我父亲提出我妹妹路远,等他们老了可以照顾父母,建议让他们买下我哥哥的房屋。当时陈胜林出卖房屋,连洪善购买都是真实的意思。陈胜林与连洪善为前三村塘外新村的两间二楼买卖时间,是在1998年下半年,合同是在我父母住的房屋内写的。后我父亲提出税收手续办一下,我妹妹要我与他们一起去税务部门,当时只拿了一张合同没法办理。回来后我让父亲去村里拿了证明,我与我妹妹(连洪善妻子)又向陈胜林夫妇拿了身份证,当时我提出让我哥哥一起去,他说他不用去了,当天我们再去税务部门办理了纳税手续。第二次去时我们拿了陈胜林夫妇的身份证、印章。两份身份证、两个印章都是我哥哥给我的,我们拿着去了税务部门就办好了。对证陈某华的证言,质证如下:原告认为,证人陈述内容不真实,当时原告没有给过印章,即使有也是私自刻制的。被告和第三人对证人证言认为内容真实,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经审核,被告的证据1与原告的证据2相同;被告的证据3、4、8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4、5和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3、4、5、8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第三人委托的评估报告书,是被告的计税依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7系房屋买卖中的资料,与本案征收契税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本案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3,系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无需认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5,原、被告均认为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8相同,与上述同理,对证据1、4、5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本案不予认定;对证陈某华的证言,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内容真实。经审查,证陈某华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8,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4、5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连洪善是原告陈胜林的妹夫。1990年,原告陈胜林为房主申请建造百官街道前三村塘外新村的二层楼房两间。

1998年6月11日,陈胜林与连洪善由证明人孙小锦在场,经代笔人金永华书写,订立“绝卖屋文契”一份,载明:兹由百官镇前三村村民陈胜林,有自建贰层楼房贰间,证号12020588、图号12-44、地号12440229。现将该房产范围之内上至片瓦、下至宅基包括水电装置在内,全部出卖给崧厦镇东湖村村民连洪善,双方议定房价肆万陆千元整,此款在卖屋契约签字时一次付清,不得拖欠,签字后该房产权归受房户所有,不得翻悔,特立此文契,此契各方签字后归受房户收存,以作永久存照。绝卖屋人陈胜林、受房人连洪善、证明人孙小锦、代笔金永华,均分别签名。陈胜林和连洪善在“绝卖屋文契”签订后,连洪善已支付了房价款,陈胜林也已将“绝卖屋文契”上的房屋交付给了连洪善。

1998年12月11日,陈胜林与连洪善由证明人孙小锦在场,经代笔人金永华书写,又订立“卖屋文契”一份,该“卖屋文契”的内容,除房价变为贰万贰千元,其他内容均与“绝卖屋文契”相同。

1998年12月11日,以22000元的房价款,填写由上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印制的格式“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内的房屋坐落地址和面积、证号、图号、地号等,均与“绝卖屋文契”相同,分别有原告陈胜林和第三人连洪善的签名和盖章。

1999年4月6日,连洪善持“房地产买卖契约”,由陈胜林之陈某华持陈胜林、陈婉珍夫妇的身份证,陪同连洪善向被告申报房屋买卖契税。契约内的房屋,由连洪善委托“上虞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评估事务所于1999年4月2日出具“陈胜林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价为26816元。被告按评估价,以3%的契税率,出具盖由“浙江省上虞市财政局农税票证专用章”编号为NO:0009137的“浙江省财政厅契税完税证”,向第三人连洪善(纳税人)征收交易性质为“买契”的实征税额人民币804.48元。同日向连洪善填发加盖由“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政府契税专用章”的“房屋契证”。

另查明,涉案房屋,连洪善向陈胜林买入后由其居住使用。因涉案房屋涉及征迁,陈胜林以“外村人员不能买前三村农民房地产,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由,以连洪善为被告,于2017年3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确认陈胜林与连洪善于1998年的农村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浙0604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以“房屋所在地村委及有关部门亦盖章同意涉案房屋买卖,并由被告(连洪善)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取得了房屋契证”等为由,判决驳回陈胜林的诉讼请求。陈胜林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和第十二条第一款“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是征收契税的行政主体,房屋买受人是缴纳契税的义务主体,即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结合本案,以征收契税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和说理如下:

一、房屋权属转移真实存在,征收契税的行政行为合法。1.原告陈胜林与第三人连洪善之间房屋买卖真实,房屋买卖是房屋权属转移行为,是征收契税的基础事实,第三人连洪善是房屋买卖的承受人和法定的契税纳税人;2.征收契税的行政行为合法。⑴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适格。被告绍兴市上虞地方税务局是征收契税的职权机关,第三人连洪善是房屋买卖的承受人,是缴纳契税的纳税主体;⑵征收契税的事实和行为已经发生。陈胜林与连洪善对“百官镇前三村两间二层楼房”的买卖事实真实存在,连洪善向陈胜林买入房屋后进行了纳税申报;⑶被告按买卖房屋的评估价,依法定税率征收契税,符合相关法规;⑷向连洪善填发“浙江省财政厅契税完税证”、“房屋契证”的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规定的事项。

二、缴纳契税递交“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买卖成交价与契税申报价不同,不影响已征收契税行为的合法性。1、“房地产买卖契约”没有改变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该契约中除房屋价款不同以外,其他内容与“绝卖屋文契”相同,没有改变陈胜林与连洪善“绝卖屋文契”中对房屋买卖的合约性质。2、纳税人计税价不按成交价申报,不影响对申报计税额征收契税行为的合法性。连洪善没有按“绝卖屋文契”的成交价46000元计税申报,而以“房地产买卖契约”中22000元的价款计税申报,其行为的性质属于虚报计税额,目的是为了少缴应纳税款,但不影响被告对连洪善已申报计税额征收契税行为的合法性。理由如下:其一、被告依评估价计收契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的规定;其二、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契税纳税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对虚报计税额少缴应纳税款的,以偷税论处,由征收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并予以处罚的规定。第三人虚报契税计税额的行为,引起的是依法追缴偷税款项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不影响1999年4月6日被告向连洪善征收交易性质为“买契”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被告向房屋买受人连洪善征收契税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征收契税的事实真实存在,以评估价按法定税率征收契税、填发契税完税证、房屋契证的行为。被告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行政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辩称向房屋承受人连洪善依法征收向陈胜林买受房屋征收契税的行政行为合法,税收征管机关无审查房屋买卖效力之职责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本案原告属于“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类的主体,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不符,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以被告未严格审查两交易人系不同村民之间买卖房屋,同意其交纳契税并发房屋契证违法为由主张的诉讼请求,由于房屋买卖与征收契税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审查房屋买卖是否合法不是被告的职责,对连洪善买受房屋征收契税是被告的职责,且该行政行为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第三人连洪善陈述向原告陈胜林买受房屋签订“绝卖屋文契”,向被告申报纳税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胜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胜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增铨

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

人民陪审员  屠兴忠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淑娜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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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胜林、连洪善、绍兴市上虞地方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05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06行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林,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哲军,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上虞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体育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许江军,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邵百尧,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尧坤,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连洪善,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东上湖村东湖393号,现住绍兴市上虞区。

上诉人陈胜林因诉绍兴市上虞地方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4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连洪善是原告陈胜林的妹夫。1990年,原告陈胜林为房主申请建造百官街道前三村塘外新村的二层楼房两间。1998年6月11日,陈胜林与连洪善由证明人孙小锦在场,经代笔人金永华书写,订立“绝卖屋文契”一份,载明:兹由百官镇前三村村民陈胜林,有自建贰层楼房贰间,证号12020588、图号12-44、地号12440229。现将该房产范围之内上至片瓦、下至宅基包括水电装置在内,全部出卖给崧厦镇东湖村村民连洪善,双方议定房价肆万陆千元整,此款在卖屋契约签字时一次付清,不得拖欠,签字后该房产权归受房户所有,不得翻悔,特立此文契,此契各方签字后归受房户收存,以作永久存照。绝卖屋人陈胜林、受房人连洪善、证明人孙小锦、代笔金永华,均分别签名。陈胜林和连洪善在“绝卖屋文契”签订后,连洪善已支付了房价款,陈胜林也已将“绝卖屋文契”上的房屋交付给了连洪善。1998年12月11日,陈胜林与连洪善由证明人孙小锦在场,经代笔人金永华书写,又订立“卖屋文契”一份,该“卖屋文契”的内容,除房价变为贰万贰千元,其他内容均与“绝卖屋文契”相同。1998年12月11日,以22000元的房价款,填写由上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印制的格式“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内的房屋坐落地址和面积、证号、图号、地号等,均与“绝卖屋文契”相同,分别有原告陈胜林和第三人连洪善的签名和盖章。1999年4月6日,连洪善持“房地产买卖契约”,由陈胜林之弟陈建华持陈胜林、陈婉珍夫妇的身份证,陪同连洪善向被告申报房屋买卖契税。契约内的房屋,由连洪善委托“上虞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评估事务所于1999年4月2日出具“陈胜林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价为26816元。被告按评估价,以3%的契税率,出具盖由“浙江省上虞市财政局农税票证专用章”编号为NO:0009137的“浙江省财政厅契税完税证”,向第三人连洪善(纳税人)征收交易性质为“买契”的实征税额人民币804.48元。同日向连洪善填发加盖由“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政府契税专用章”的“房屋契证”。另查明,涉案房屋,连洪善向陈胜林买入后由其居住使用。因涉案房屋涉及征迁,陈胜林以“外村人员不能买前三村农民房地产,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由,以连洪善为被告,于2017年3月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确认陈胜林与连洪善于1998年的农村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该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浙0604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以“房屋所在地村委及有关部门亦盖章同意涉案房屋买卖,并由被告(连洪善)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取得了房屋契证”等为由,判决驳回陈胜林的诉讼请求。陈胜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引发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和第十二条第一款“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是征收契税的行政主体,房屋买受人是缴纳契税的义务主体,即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结合本案,以征收契税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和说理如下:一、房屋权属转移真实存在,征收契税的行政行为合法。1.原告陈胜林与第三人连洪善之间房屋买卖真实,房屋买卖是房屋权属转移行为,是征收契税的基础事实,第三人连洪善是房屋买卖的承受人和法定的契税纳税人;2.征收契税的行政行为合法。⑴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适格。被告绍兴市上虞地方税务局是征收契税的职权机关,第三人连洪善是房屋买卖的承受人,是缴纳契税的纳税主体;⑵征收契税的事实和行为已经发生。陈胜林与连洪善对“百官镇前三村两间二层楼房”的买卖事实真实存在,连洪善向陈胜林买入房屋后进行了纳税申报;⑶被告按买卖房屋的评估价,依法定税率征收契税,符合相关法规;⑷向连洪善填发“浙江省财政厅契税完税证”、“房屋契证”的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规定的事项。二、缴纳契税递交“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买卖成交价与契税申报价不同,不影响已征收契税行为的合法性。1、“房地产买卖契约”没有改变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该契约中除房屋价款不同以外,其他内容与“绝卖屋文契”相同,没有改变陈胜林与连洪善“绝卖屋文契”中对房屋买卖的合约性质。2、纳税人计税价不按成交价申报,不影响对申报计税额征收契税行为的合法性。连洪善没有按“绝卖屋文契”的成交价46000元计税申报,而以“房地产买卖契约”中22000元的价款计税申报,其行为的性质属于虚报计税额,目的是为了少缴应纳税款,但不影响被告对连洪善已申报计税额征收契税行为的合法性。理由如下:其一、被告依评估价计收契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的规定;其二、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契税纳税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对虚报计税额少缴应纳税款的,以偷税论处,由征收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并予以处罚的规定。第三人虚报契税计税额的行为,引起的是依法追缴偷税款项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不影响1999年4月6日被告向连洪善征收交易性质为“买契”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被告向房屋买受人连洪善征收契税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征收契税的事实真实存在,以评估价按法定税率征收契税、填发契税完税证、房屋契证的行为。被告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行政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辩称向房屋承受人连洪善依法征收向陈胜林买受房屋征收契税的行政行为合法,税收征管机关无审查房屋买卖效力之职责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对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本案原告属于“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类的主体,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不符,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以被告未严格审查两交易人系不同村民之间买卖房屋,同意其交纳契税并发房屋契证违法为由主张的诉讼请求,由于房屋买卖与征收契税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审查房屋买卖是否合法不是被告的职责,对连洪善买受房屋征收契税是被告的职责,且该行政行为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第三人连洪善陈述向原告陈胜林买受房屋签订“绝卖屋文契”,向被告申报纳税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胜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胜林上诉称:契税征收机关有义务审查当事人房屋买卖契约的真假。原审第三人连洪善一个人在交契税处房产交易所填写城市商品房房地产买卖契约,既虚假填写交易金额,又假冒陈胜林签名,违法办理契证行为明显。被上诉人误认为案涉房产买卖是城市商品房买卖,导致被上诉人发放契证行为错误。对于房地产买卖交易征契税,法律规定土地需具备国有土地性质。此契证上方特别注明专用于申领房产证,而上诉人陈胜林作为农村房屋卖方无房产证,原审第三人连洪善作为买方明知,原审第三人根本领不到过户房产证,这更加证明被上诉人发放契证行为违法。另外,一审将被告由上虞区财政局变更为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地方税务局,程序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于1999年4月6日发放给连洪善契证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地方税务局答辩称:契税由纳税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申报,无交易双方必须现场填写房屋买卖契约的规定。税收机关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无审查房屋买卖是否无效的法定义务。国家税务总局在相关文件中也明确,如果征收契税的房屋买卖被法院确定无效后,可以申请退税,可予佐证。税收征管法规定如果纳税义务人有虚假申报的,相应的法律责任由纳税义务人承担。至于案涉交易房屋是否有房产证,不是征收契税的前提条件,农村房屋交易也要缴纳契税。被上诉人前身是上虞市财税局,后经机构改革,征收契税的职能由被上诉人承继,且变更被告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有利于减少诉累。另外,本案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五年起诉期限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连洪善未发表答辩陈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行为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颁发契证的行为并不直接影响物权变动,本案并非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适用五年起诉期限。被诉契证颁发行为发生于1999年,现上诉人于2017年才最早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五年起诉期限,且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4行初1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陈胜林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范卓娅

审判员  蒋 瑛

审判员  傅芝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亚彬

书记员陈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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