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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行审691号厦门市思明区地方税务局、厦门市凌霄空调制冷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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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思明区地方税务局、厦门市凌霄空调制冷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27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0203行审691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曾安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东海,厦门市思明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颖,厦门市思明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厦门市凌霄空调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斗西路103号1-2楼。

法定代表人曹小保。

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厦地税思禾费限缴ZFSB2001032016000002号厦门市思明区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7日前,缴纳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款114296.40元,并从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费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社保费款一并缴纳。逾期不缴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涉案决定后,于2016年10月20日在海西晨报刊登公告送达。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作出厦地税思禾费催告[2017]001号厦门市思明区地方税务局开禾分局催告书,并于2017年6月21日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上公告,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未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所规定的应裁定不准予执行的情形。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申请复议,亦未履行涉案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厦地税思禾费限缴ZFSB2001032016000002号厦门市思明区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

二、被执行人厦门市凌霄空调制冷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地方税务局缴交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欠缴的社保费112269.52元及截至2017年8月29日止的滞纳金59343.51元;逾期未履行缴款义务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2474元,由被执行人厦门市凌霄空调制冷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简振环

审 判 员 俞伟强

审 判 员 曹 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温庭馨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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