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城区有限公司茂晟能源分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9-05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晋02行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城区有限公司茂晟能源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西环路**。
负责人张瑞,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稽查局,住,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迎宾街**/div>
负责人雷勇,该局局长。
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城区有限公司茂晟能源分公司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3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城区有限公司茂晟能源分公司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城区有限公司茂晟能源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城区有限公司茂晟能源分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城区有限公司茂晟能源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琴
审判员 谭丽峰
审判员 李志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安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