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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与张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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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与张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19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8民初3311号

原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健。

委托代理人陈李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静,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原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诉被告张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佑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忭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金溪路XXX号房屋1间出租给被告使用,为此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租金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决定不再出租房屋并通知被告搬离,但被告拒不搬离,且拒不支付任何费用。据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金溪路XXX号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年租金人民币4,200元计算。在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8,550元。

被告张静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金溪路XXX号门面房1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年为4,200元,先付后租。协议另行约定了其他事项。租赁期满后,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在2012年7月30日之前搬离租赁房屋。被告收到通知函后,未搬离租赁房屋。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函后七日内搬离租赁房屋。被告收到通知函后,又未搬离租赁房屋且未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原告遂于2016年4月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取得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金溪路XXX号房屋。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协议、通知函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先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之后双方再补签房屋租赁协议,2011年的租金被告已经支付。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协议,原告一直催被告搬离租赁房屋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既不搬离,又未支付租金。原告提起诉讼后,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从他人处拿到涉案房屋钥匙。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使用房屋及对房屋使用费的约定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使用房屋应该支付房屋使用费,标准可以参照双方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标准。租赁期届满,被告未将租赁物及时返还原告,原告有权追收租赁物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8,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3.7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823.75元,由被告张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佑正

人民陪审员  李霞芳

人民陪审员  范根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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