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上海  >  王兴平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王兴平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09-29 我要评论

王兴平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14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沪0118行初112号

原告王兴平,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健,局长。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健,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姣,女。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李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兴平诉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税务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依法追加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姣、陈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多次向两被告举报,检举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下简称“韵达货运”)涉嫌拒开发票偷逃税款并要求补开发票。两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作出答复。

原告王兴平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多次实名向被告投诉“韵达货运”利用代付派费的机会,与全国加盟商勾结,采用不要发票、少付派费的方式,偷逃税款的事实,要求被告依法查处,但至今杳无音讯。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家税收征收职能部门,应当履行征收税款的法定职责,对偷逃税款的行为予以查处,但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履行我国相关税法规定的法定职责,依法向原告举报的纳税人“韵达货运”收缴应缴的税款,并要求“韵达货运”向原告开具发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收据3份,证明原告2011年5月29日加盟太原韵达货运,是二级代理。2、快递单3份,证明“韵达货运”只给原告人民币0.5元区域补贴。3、快递费发票1张,证明“韵达货运”没有按时纳税。4、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金额2,239.70元),证明2013年2月营业额是2,239.70元,在原告的要求下“韵达货运”在2016年7月12日开具发票给原告。5、银行明细账1份,证明原告第三次举报“韵达货运”提取派费3万,原告没有开具发票,“韵达货运”给原告29,355元。6、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证明上海韵达实业公司(下简称“韵达实业”)成立时间是在2013年9月22日。7、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证明原告2012年11月到2013年12月31日发生的费用,“韵达实业”不可能按时缴税。8、网络下载的材料2页,证明快递面单的价值每张0.35元。9、快递单2张,证明“韵达货运”有收入,被告没有查。10、手持终端、扣款通知书、防水袋、胶带、预付款销售单、快递包的面单、快递杂志、内刊、“韵达实业”企业公示信息,证明东西都是“韵达实业”成立之前卖给原告的。11、现付单、到付单、电子面单、发票、证监会反馈意见通知书,证明“韵达货运”有面单收入。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请中提到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经被告调查发现,被举报人“韵达货运”已缴纳税款,在事件整个处理过程中被告积极履行相应的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程序合法;原告多次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举报“韵达货运”,被告对重复投诉作出不作检查处理。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条,国办发[1993]87号文第二条第一项,沪国税稽[2009]8号文。

二、程序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19、20条。《青浦区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规程》第11条,沪国税函[2016]第20号文第4条第2项第3、4点,沪国税办[2012]第20号文第32条。

三、法律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财税[2016]36号文第15条第1项。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1、2015年121号案件登记表,证明在2015年10月26日被告接到举报。2、询问笔录1份,证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对“韵达货运”相关人员进行询问。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敦促“韵达货运”开具发票。4、调查处理报告,证明被告将调查结果告知举报中心。5、电话台账,证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通过电话把调查结果向原告简要告知。6、2015年12月24日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第二次受理原告举报。7、询问笔录1份,证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对“韵达货运”相关人员进行询问。8、调查处理报告,证明被告将调查结果告知举报中心。9、书面回复内容(书面答复意见、网络截图),证明2016年2月16日被告通过市信访系统给原告书面回复及截屏。10、2016年3月至6月案件登记表3份,证明原告对重复的事项进行举报又无新证据,被告不予受理。11、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1万元网络建设费),证明“韵达货运”2015年11月16日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2、加盟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韵达货运”有加盟协议,“韵达货运”与原告之间没有进行清算,尚不具有开具发票的条件。13、《快递操作费用结算协议》1份,证明0.5元的区域补贴费不属“韵达货运”的收入,不需要开具发票。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太原马上达运输有限公司是原告开办的自然人独资企业。15、情况说明1份,证明“韵达货运”提供了情况说明。16、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证明“韵达实业”提供17%增值税税率普通发票,辅助证明防水袋、扫描枪等不是由“韵达货运”提供。17、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韵达货运”2016年2月17日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8、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韵达货运”2014年、2015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证明加盟商的罚款收入已计入“营业外收入”并如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9、纳税申报表,“韵达货运”2015年1-10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韵达货运”如实履行依法申报、纳税义务。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韵达货运”作伪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是督促“韵达货运”开具发票,没有追究“韵达货运”的逃税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没有调查清楚原告举报的内容,只是通过对“韵达货运”的询问来确定其没有逃税。对证据5,原告收到过电话,但原告不认可被告的答复。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有证据证明“韵达货运”从事快递面单的销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向被告举报的是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纳款情况,但被告没有查2012、2013年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果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第三次举报原告提供了新证据,但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1、12、14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韵达货运”没有把区域补贴全部给原告,只给了原告0.5元,另外0.5元在“韵达实业”公司账上。对证据15有异议,是伪证。对证据16有异议,“韵达实业”给原告补开的发票不符合实际,“韵达实业”2013年9月22日才成立,原告举报的是2012年11月到2015年3月的。对证据17有异议,原告的营业时间是2012年11月到2015年3月的,但开具的发票是2016年2月17日,“韵达货运”没有按时纳税。对证据18、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与2015年罚没利得差得太多,2014年1,000多万,2015年只有20万,2012、2013年的被告没有查。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上面盖章是太原韵达货运,与“韵达货运”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原告的举报范围内。对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内容只能反映出原告没有开具发票,且是在原告举报之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以工商登记的为主,原告举报的是“韵达货运”,与“韵达实业”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提供的依据、证据来源合法,与证明内容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太原马上达运输有限公司是原告开办的自然人独资企业。2014年8月11日该公司与“韵达货运”《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2015年9月,原告通过上海市税务网实名举报“韵达公司”收取原告开办的太原马上达运输有限公司加盟费、网络建设费、对加盟商提取快递扣款(每个快递0.5元)等经费收入后不提供发票及违规类罚款企业所得税缴纳问题。2015年10月26日被告接到市局转办的上述举报信督办件后安排第十税务所调查处理。第十税务所于2015年11月10日约谈了“韵达货运”财务经理胡春雨,了解企业与加盟商之间的经济交往情况,并要求企业提供相关书面材料予以解释。通过调查,被告对原告举报的问题做如下处理:1、“韵达货运”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举报提到的10,000元网络建设费,当时的确未开具发票,但已在2013年7月进行纳税申报。基于这一情况,被告制作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成“韵达货运”补开发票,并通过挂号件邮寄给原告,同时责令“韵达货运”对与原告间的经营往来进行全面梳理并进行全面自查自纠。2、对于原告举报提到的15,000元保证金问题,被告调查后认为根据“韵达货运”与原告签订的加盟协议,保证金不属于“韵达货运”经营收入,且据“韵达货运”反映其与原告目前尚未完成解约清算,尚不满足开具发票条件。3、对于原告举报的“韵达货运”每个快递收取0.5元区域补贴而未开发票的问题,被告调查后认为,根据原告和“韵达货运”签定的《快递操作费用结算协议》,区域补贴不属于“韵达货运”的经营收入,不应由“韵达货运”开具发票。2015年12月4日被告以电话方式将查处结果告知原告。2015年12月24日被告再次收到举报信督办件,原告举报“韵达货运”按低税率申报等涉税问题。被告当日安排第十税务所调查处理。第十税务所于2015年12月24日对“韵达货运”财务经理胡春雨再次进行调查和约谈。被告对原告举报的内容进行梳理,认为原告第二次举报内容与第一次大体一致,但增加三项内容:一是“韵达货运”按低税率申报纳税;二是2012年11月至今没有收到“韵达货运”开具的全部发票;三是“韵达货运”2015年1月至10月报了2个多亿不开票收入,申报税率是多少?如何征收的?被告再次开展调查工作,对原告举报的问题做如下处理:1、“韵达货运”从事的不是运输而是货运代理服务,该业务适用税率为6%,从事的仓储服务适用税率为6%,原告反映的防水袋、胶带、打印机、扫描枪等由第三方提供,不属于“韵达货运”经营收入,不应由“韵达货运”开具发票及申报纳税。2、原告反映的“韵达货运”没有开具全部发票的问题,被告已责成企业进行自查自纠,并于2016年2月底前将应开具的发票全部开具给原告。3、原告举报的“韵达货运”2015年1月至10月报了2个多亿的不开票收入问题,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经核查,“韵达货运”纳税申报情况正常。2016年2月16日被告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原告。2016年2月17日“韵达货运”向太原马上达运输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21,968.47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3月、6月、7月,原告再次举报“韵达货运”,被告认为上述举报属于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和资料,不再作出处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与“韵达货运”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两被告提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受理、处理、管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事项,被告作为辖区税务机关,依法对原告投诉检举事项具有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两被告在2015年10月26日收到原告的检举信后,于同日指定第十税务所对原告举报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被告对于查实的问题责成“韵达货运”予以纠正,后于12月4将查处结果告知原告,执法程序合法。两被告收到原告2015年12月24日第二次检举信后,于同日指定第十税务所对原告举报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并于2016年2月16日将查处结果告知原告,执法程序亦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对其2016年3月、6月、7月的检举未答复,本院认为,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审查没有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不再检查,故被告对于原告的重复举报不再作出检查处理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对原告的检举事项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认为,两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检举信后,向“韵达货运”进行了询问,并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被检举单位进行了纠正,对于原告举报的其他涉税问题经调查后并未发现,被告遂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及时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兴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朱坚峰

人民陪审员  钟 荣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泓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附件:
    分享:

    微信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