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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行终522号黄兴旺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第八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6)沪02行终522号 我要评论

黄兴旺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第八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0-01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沪02行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兴旺,男,194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第八税务所,住所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上诉人黄兴旺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行初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兴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2月14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第八税务所作出“举报信检查结果回复”,其答复的内容与上诉人举报的诉求不相符。上诉人不服,提出复议申请。2016年2月15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作出沪地税普复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认为该行政复议决定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未提供《行政授权事项流程》,未尽到法定职责。故起诉要求依法撤销两被上诉人分别作出的《举报信检查结果回复》及税务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举报信检查结果回复》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就此《举报信检查结果回复》以及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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